日本昭和天皇簽暑了《波茨坦公告》並在其第八條重申 開羅宣言之條件 必將實施。在《終戰詔書》中明確表示接受《波茨坦宣言》末段的無條件投降要求,加上日軍《降伏文書》中也提到了投降內容,因此同盟四國(美、英、中、蘇),官方均接受了《終戰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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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5年四月,日本通過侵華戰爭,強迫清朝政府簽訂不平等的《馬關條約》,霸佔了台灣。
1937年7月,日本發動全面侵華戰爭。
1941年12月9日﹐中國政府發布《國民政府對日宣戰文》﹐“昭告中外﹐所有一切條約協定合同﹐有涉及中日間之關係者﹐一律廢止”。因此﹐《馬關條約》屬於廢止之列﹐日本對台灣和澎湖列島的統治﹐從是日起即失去憑藉。
(一九四三年末,考量到占領台灣後的統治事務,美國海軍成立了台灣研究小組,進行對台調查與官員訓練計畫。)
1943年11月22日~26日在開羅舉行會議﹐美﹑英﹑中三國簽署的《開羅宣言》規定﹕戰後東北﹑台灣和澎湖列島應歸還中國。
1943年12月1日,中、美、英三國在重慶、華盛頓、倫敦三地同時發表《開羅宣言》規定,日本應將所竊取於中國之領土,包括東北地區、滿洲、臺灣、澎湖奪得或佔領的一切島嶼歸還中國。
1945年4月1日 《關於朝鮮及台灣住民政治參與之詔書》是日本天皇頒布之詔書,其內容為賦予台灣和朝鮮兩「外地」之住民參與國政(日本政治)的權利。
1945年抗日戰爭勝利後台灣省陳儀行政主官宣布台灣重歸中國版圖。
(一九四五年二月,美軍完成攻擊台灣的作戰計畫,另外麥克阿瑟計畫攻占呂宋作為備案,這就是攻台「堤路作戰計畫」(Operation Causeway)的濫觴。根據「堤路作戰計畫」,如果沒有必要進攻呂宋,就預定於一九四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登陸台灣,占領台灣的日期設定在一九四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要是決定必須攻占呂宋,台灣的作戰就延期。)
美國海軍計劃先以優勢兵力奪取台灣制海、制空權,計劃一是占領澎湖,建立兩棲船團的泊地,再由台灣西海岸南、北兩端同時搶灘登陸,會師台中,完成全島占領。另外也有計畫是從南進攻,由第四兩棲軍(陸戰隊兩個師、陸軍一個步兵師)在高雄登陸、前進鳳山、掩護友軍。另外由陸軍第二十四軍(四個步兵師)在屏東登陸,攻取岡山機場,另外派出空降部隊搶攻恆春機場,最後夾攻高雄港作為兩棲船團的泊地。關於可以使用的部隊,亦經再三斟酌檢討,特遣部隊的指揮官亦經正式任命,出動兵力不斷修正,最後約二十四萬人,近千艘的各型艦艇和海軍官兵近十萬人,各型陸基作戰飛機和艦載機兩千架。
美軍進攻台灣的計畫後來因羅斯福裁定先攻打菲律賓而擱置。菲律賓被美軍攻占後,台灣被跳島戰術繞過,琉球成了下一個攻擊目標。美軍攻菲律賓而非台灣的原因在於政治因素,當時麥克阿瑟向羅斯福強烈表明美國對菲律賓人民有承諾,且攻打菲律賓會有當地游擊隊協助美軍。相形之下沒有證據顯示在台灣有組織性的抗日武裝能和美軍裡應外合,且台灣地形複雜、日本統治鞏固、經營確實,攻打台灣的傷亡恐怕非同小可。沖繩戰役之後美軍判斷攻台恐需傷亡二十萬人以上,因此決定不攻打台灣。
1945 年7月26日 美﹑英﹑中 ,三國所發表的《波茨坦公告》當中確認開羅宣言的條款﹐再次確定了台灣和澎湖列島等應歸還中國。日本無條件投降後﹐中國政府決定由陳儀任台灣省行政長官兼警備司令﹐主持接受當地日軍第十方面軍十六萬九千人的投降。
日本原台灣總督兼第十方面軍司令官安藤利吉大將向台灣受降主官陳儀遞呈投降書﹐然後陳儀發布廣播演說﹐宣佈“從今天起﹐台灣及澎湖列島正式重入中國版圖﹐所有一切土地人民政事皆已置於中華民國國民政府主權之下。這種具有歷史意義的事實﹐本人特報告給中國全體同胞及世界周知”。日本佔領中國台灣省五十年的歷史到此結束。
1945年7月26日,中美英三國共同簽署、後來又有蘇聯補簽的《波茨坦公告》規定規定其第八條重申“開羅宣言之條件必將實施。
1945年8月10日凌晨御前會議上天皇聖斷接受《波茨坦公告》後,內閣召開會議形成決議,即通過駐瑞士、瑞典公使將乞降照會送達美國國務院。首相鈴木貫太郎並指定內閣書記官長迫水久常準備天皇詔書擬稿並延請漢學家安岡正篤、川田瑞穗等人潤飾文字。
945年8月12日,同盟國由美國代表對日本乞降照會作出「貝爾納斯答复」。此時日本軍部持有反對投降之異議,
1945年8月14日 日本天皇對內發布第一份接受投降條件的《終戰詔書》: 由昭和天皇親自宣讀並錄音
終戰詔書 https://zh.wikipedia.org/wiki/終戰詔書
14日上午天皇破例緊急召開有內閣成員與最高戰爭指導會議成員出席的御前會議,天皇再次聖斷終戰。天皇所言實際只是一個裁決,必須再經內閣會議形成終戰決定、履行上奏,內閣會議同時對詔書修改定稿。當晚詔書正式文本送天皇署名用璽,內閣所有成員再簽章附署。因此由天皇宣讀的《終戰詔書》事實上是一份由天皇發佈的經日本國家體制所決定的政府內閣文件,其效力已經壓蓋廢棄也是內閣文件性質的1945年4月1日的給朝鮮與台灣人民參政權的詔書。
日本宣佈投降,昭和天皇再度裁示接受《波茨坦宣言》,這次他決定親自下令,並要求鈴木貫太郎內閣起草《終戰詔書》 以日文漢文訓讀體撰寫《終戰詔書》。 《終戰詔書》文末由昭和天皇簽署本名「裕仁」及加蓋御璽,鈴木貫太郎內閣16大臣共同副署。14日內閣會議形成終戰決定後,外務省於當日晚通過瑞士、瑞典向同盟國發出日本政府公開宣布接受《波茨坦公告》的急電。
1945年8月15日《「大東亜戦争終結ノ詔書」》 日本天皇發布第二份接受投降條件的詔書
昭和天皇發表《終戰詔書》,天皇親自廣播之前,美國、支國、英國、蘇聯都對外公佈日本的投降電文。。宣布日本政府願意遵從同盟國提出的無條件投降之要求
昭和天皇:
( 朕使帝國政府,對米、英、支、蘇四國,通告受諾其共同宣言旨。)
( 是朕所以使帝國政府應共同宣言也。 )
「朕已飭令帝國政府通告美、英、中、蘇四國,願接受其聯合公告。」
1945年 9月2日 《日本天皇投降詔書》日本降伏文書 https://zh.wikipedia.org/wiki/降伏文書
日本投降代表團共11人登上停泊於東京灣的美國軍艦密蘇里號簽署《降伏文書》,正式無條件投降。同盟國(美、英、中、蘇)官方均接受了《終戰詔書》與日本以此形式達成停戰協定。
日本昭和天皇簽暑了《波茨坦公告》必將實施開羅宣言之條件,承諾“忠誠履行波茨坦公告各項規定之義務”
《波茨坦公告》規定其第八條重申“開羅宣言之條件必將實施。而日本之主權必將限於本州、北海道、九州、四國及吾人所決定之其他小島之內。隨即同盟國同意推派任命麥克阿瑟為同盟國盟軍最高統帥代表接受日本投降簽署投降條款,與負責代表盟國負責執行對日本帝國的佔領與接收。
(1945年9月2日)《降伏文書調印の際の詔書》/(日本天皇投降詔書)/(Proclamation By The Emperor of Japan)
與投降書同時公佈的還有一份天皇詔書,此《日本天皇投降詔書》內容引用當年中央社譯文如下:
「朕 業已受諾昭和二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美國、中國、英國三國政府之首腦於波茨坦發表其後且由蘇聯參加之宣言所揭載之各條項,對於帝國政府及大本營於由聯合國最高 司令官揭示之降伏文件,代朕簽字,且根據聯合國最高司令官之指示公佈對陸海軍之一般命令,朕命令朕之臣民速停敵對行為,放棄武器,著實履行降伏文件之一切 條項及由大本營公佈之一般命令。」
1945 年10月2日﹐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及警備司令部前進指揮所在臺北成立﹐處理日軍集中及受降各事。
1945 年17日及22日﹐中國陸軍第七十軍﹑第六十二軍分別在基隆港和高雄港登陸。
1945年10月25日 臺灣光復﹐ttps://zh.wikipedia.org/wiki/臺灣光復
中國戰區台灣省受降儀式在臺北市公會堂(今中山堂)舉行。中國政府收復台灣、澎湖列島,重新恢復對台灣行使主權。
1947年2月27日, 臺灣省專賣局臺北分局查緝員傅學通、葉得根、盛鐵夫、鍾延洲、趙子健、劉超群等六人會同警察大隊四名警察,在臺北市南京西路天馬茶房前查獲一名育有一子一女的40歲寡婦林江邁在販賣私菸,查緝員沒收林婦全部的香菸,以及身上所有的錢財。,因不當使用公權力造成民眾一死一傷,成為事件導火線。二二八事件爆發地點——天馬茶房門口,茶房現已倒閉並被拆除重建。
1947年2月28日 民眾前往行政長官公署前廣場示威請願,但遭公署衛兵開槍掃射,使原先的請願運動轉變成為反抗政府行動,臺灣在各地發生軍民衝突後,至3月6日已蔓延到除了澎湖外的全台灣
1948年提出過台灣地位未定論的討論議題,美國國務院政策規劃局局長喬治·凱南與副手保羅·尼采、美國國務院特別政治事務辦公室主任迪安·魯斯克等人
1948年底國共內戰情勢逆轉,美國對於可能被中國共產黨佔領的台灣進行政策檢討。
1949年,美國以外交與經濟手段保衛台灣的結果均告失敗,認為台灣終將落入中國共產黨之手。在美國國務院掌握決策優勢下,美國為擺脫介入國共內戰失敗的責任,決定從中脫身。
1949年3月 駐日盟軍總司令麥克阿瑟表示:「在對日和約(舊金山和約)簽定之前,台灣仍屬於盟軍總部」;
1949年4月15日,美國國務院新聞事務特別助理 麥克德莫特公開表示台灣與戰時的庫頁島一樣,「其最後地位將由一項和約決定」。麥克德莫特之言是美國官方首次公開表明台灣地位未定[3]。
1949 年 6 月 15 日,蔣介石收到宋美齡從美國來信,告以美國政府對華態度。蔣在日記中寫道:
為美國外交及臺灣地位甚憂,以美國確有收回臺灣與承認共匪之可能,國際信義與世態炎涼,益難為懷矣。
1949 年6 月 18 日,蔣介石又自記「臺灣主權與法律問題,英,美恐我不能固守臺灣,為共匪奪取,而入於俄國勢力範圍,使其南太平洋海島防線發生缺口,亟謀由我交還美國管理。」蔣說「對此問題最足顧慮,故對美應有堅決表示,余必死守臺灣,確保領土,盡我國民天職,決不能交還盟國。如其願助我力量,共同防衛,則不拒絕,並示歡迎之意,料其絕不敢強力收回也。」
1949 年6 月 20 日,中華民國駐日代表團團長朱世明電陳,盟軍總部對於臺灣軍事頗為顧慮,也有將臺灣移交美國的提議。蔣介石回電,讓朱告訴盟軍統帥麥克阿瑟,
一、臺灣移交盟國或聯合國暫管之擬議,實際上為中國政府絕對無法接受之辦法,因為此種辦法,違反中國國民心理,尤與中本人自開羅會議爭回臺,滿之一慣努力與立場,根本相反。二、中國政府無將都城或最高軍事統帥部遷至臺灣之意。三、臺灣很可能在短期內成為中國反共力量之新的政治希望,因為臺灣無共黨力量之滲入;而且其地理的位置,使今後「政治防疫」工作,亦較徹底成功。
1949 年7 月 8 日,朱世明報告說,麥帥表示「臺灣之屬於中國,已無問題。渠本人亦主張如此。」而他有機會也會「極力主張積極援華。」
1949年8月5日,美國國務院發表《中美關係白皮書》,美國國務卿艾奇遜發表一聲明並說服美國總統杜魯門接受。艾奇遜公開宣稱美國對中國局勢「袖手旁觀」,其實已經打算放棄蔣介石這個舊盟友白皮書嚴詞批蔣,表示中華民國在國共內戰的失敗,是國民政府本身的領導問題,與美國無關,美國在戰後中國情勢已盡力而為,最後失敗應由國民黨負起全責,是為「袖手旁觀」政策。白皮書被認為是國共內戰中,杜魯門政府為自己對華政策失敗開脫[6]:129。該書發表後,美國停止對中華民國軍事援助,但也不承認中共當局,嚴重打擊國府戰鬥士氣。不久,中華民國政府節節敗退遷台。
1945年8月15日《中蘇友好同盟條約》中華民國政府在日本投降之際與蘇聯簽訂的不平等條約
1945年8月29日至10月10日 雙十協定,全稱《政府與中共代表會談紀要》。這是抗日勝利後,國共雙方最高領導代表,所正式簽訂的合作協定,為國共攜手合作帶來曙光,其重要性與層級上都遠遠大於九二共識。然而蔣介石不久便單方面撕毀了協議,蔣介石破壞敗壞孫中山先生 辛亥革命的理念,而台當局私下透過民間傳遞的九二共識,在層級意義上根本不夠。造成民間承認而最高代表不承認的情況。如李登輝、蔡英文 等不承認這樣的共識結果,只是民間一頭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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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0年1月5日美國總統杜魯門發表「不介入台灣海峽爭端」聲明:為實踐《開羅宣言》與《波茨坦公告》,台灣移交給蔣中正四年以來,美國及其它盟國均接受中國在台灣行使權力[4]:67–69[5][6][7][8]。美國國務卿艾奇遜在1950年1月聲明「美國太平洋防線」不包括朝鮮半島和台灣[4]:76,
1950年2月14日 中華民國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邦友好同盟條約》《中蘇友好同盟互助條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總理兼外長周恩來與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外長安德烈·維辛斯基於1950年2月14日簽定的條約,於同年4月11日起生效,有效期為30年。1979年2月條約期滿後沒有再延長。同日,另簽定兩個協定,即《關於中國長春鐵路、旅順口及大連的協定》、《關於貸款給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協定》。
1950年6 月 27 日蘇聯得知後決定支持並軍事援助朝鮮勞動黨的統一朝鮮半島以及中國共產黨的攻佔台灣計劃[10]:65。韓戰爆發,美國政府不得不馬上採取反制行動。,杜魯門下令第七艦隊協防臺灣,,並重新考慮對華政策,決定把台灣納入西太平洋防禦體系。明確了美國阻止中華人民共和國武力奪取臺灣的政策。杜魯門指出「臺灣未來地位的決定必須等待太平洋安全的恢復對日和約(舊金山和約)的簽訂條文,或經由聯合國考慮」
1951年3月23日 麥克阿瑟不服從命令擅自發表公開聲明
1952年4月28日生效實施的日本與48個同盟國所簽署的終戰條約《舊金山和平條約》正式結束第二次世界大戰日本與同盟國間的太平洋戰爭。終戰條約除規定了對日本帝國領土與控制土地之處置情況,與恢復並承認日本限於本州、北海道、九州、四國等四島領土的主權、以及恢復日本對琉球群島被置於美國託管下之潛在主權外,終戰條約並規定了同盟國軍隊對日本帝國領土之佔領至遲應於1952年7月28日前撤離。《舊金山和平條約》規定確認日本應放棄其前領土台灣與澎湖群島之主權,但卻遲遲沒有履行開羅宣言中欲將其歸還給中國的承諾。
1951年 4月11日 美國總統哈里·S·杜魯門 革除了 麥克阿瑟的軍職 ,卸任後他擔任了雷明頓蘭德公司董事長。
1951年5月4日,被革職的麥克阿瑟(以盟軍最高統帥身份代表同盟國簽署降伏文書)在美國參議院軍事委員會和外交委員會的聽證會表示:「在法律上,臺灣仍然是戰敗的日本的一部份。對日本的各個部份的處置還沒有正式決定。據個人私自了解,在雅爾達和其他地方,有一些協議業經商討,但在法律上,臺灣仍然是日本的一部份。
1945年2月4日至2月11日期間,雅爾達會議(英語:Yalta Conference;俄語:Ялтинская конференция),雅爾達協定又稱雅爾達密約 在蘇聯克里米亞雅爾達里瓦幾亞宮內舉行 https://zh.wikipedia.org/wiki/雅尔塔会议
1952年4月28日 《中華民國與日本國間和平條約》 又稱《臺北和約》 https://zh.wikipedia.org/wiki/中日和約
1952年6月9日 日印和平條約
1954年12月3日《中美共同防禦條約》美國政府和臺北的中華民國政府簽訂作為新的對華政策[6]。該條約以軍事為基礎,包含政治、經濟、社會等合作條約。
1954年11月5日 日本與緬甸聯盟之間的和平條約
1956年10月19日 日蘇共同宣言 https://zh.wikipedia.org/wiki/日蘇共同宣言
1958年1月20日 日本與印度尼西亞共和國之間的和平條約
1965年6月22日 日韓基本關係條約
1971年10月25日,聯合國大會通過第2758號決議,接納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為中國唯一合法代表,並驅逐蔣介石代表(中華民國政府);美國與盟邦有意採取「聯中(華人民共和國)制蘇(聯)」的戰略,加速了中華民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在國際外交優勢上的逆轉。中華人民共和國要求建交國明確承認「台灣是中國的一部分」及其他相關主張,許多國家確實也在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建交公報中表示承認,不過也有一些國家僅在建交公報中表明「理解與尊重」(例如:日本)、「認知」(例如:美國)中華人民共和國對於台灣的領土主張。加上中華人民共和國自建國以來從未實際統治台灣;以及中華民國政府於實質統治之外,是否具有法律形式上正當統治權源仍有爭議;乃至於美國與中華民國斷交後,美國國會仍制定屬於美國國內法位階的《台灣關係法》,
1972年2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和美利堅合眾國聯合公報》簡稱(上海公報)美國總統尼克森訪華期間在上海與中國國務院總理周恩來簽署的《上海公報》最大的意義則在於美國對一個中國的立場首次正式表明了不表異議(not to challenge)。也導致美國開始逐漸從台灣撤軍,根據美軍協防台灣司令部(USTDC)的數據,1970年時駐台美軍人數將近3萬人,到了1974年底時,駐台美軍人數只剩約5千8百人。
1972年9月29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日本國政府聯合聲明》https://zh.wikipedia.org/wiki/中日聯合聲明
日本政府宣告日本與中華民國之間訂立的《中日和約》(臺北合約) 已失去存在的意義而宣告終結。已經結束。
日本外相大平正芳代表日本政府宣布,在共同簽字發表的《中日聯合聲明》後,日本外相大平正芳代表日本政府即對該聯合聲明的內容進行宣布:「最後,要確認的是,在聯合聲明中雖然沒有觸及,日本政府的見解是,作為日中邦交正常化的結果,中日和約(臺北合約)已失去存在的意義,並宣告結束」,而中方同意採用日本外相發表談話的形式宣告該條約的結束,不堅持把「中日和約」是非法的、無效的、必須廢除(復交三原則之一)這一條單獨寫入聯合聲明。
主張臺灣主權未定論者,認為《中日和約》條文中並沒有提及將臺灣主權轉移給中華民國,臺灣的主權無法得到確定。
然而在 1972年9月29日,日本政府宣布由中華民國與日本之間訂立的《中日和約》失去存在的意義而宣告終結。
1978年8月12日,兩國簽訂《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日本國和平友好條約》,中華人民共和國與日本兩國代表在北京締結的和平條約《中日聯合聲明》中的原則才以法律形式確立下來。https://www.fmprc.gov.cn/web/gjhdq_676201/gj_676203/yz_676205/1206_676836/1207_676848/t1580467.shtml
1979年1月1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美利堅合眾國關於建立外交關係的聯合公報》簡稱《中美建交公報》「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是中國的唯一合法政府」,但就保留與台灣的非官方往來。美國承認(recognize)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是中國的唯一合法政府。至於美國對於中國的立場「只有一個中國,台灣是中國的一部分」,英文版寫為「acknowledge」,中文版譯為「承認」
1979年1月1日 預告終止《中美共同防禦條約》,美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建交時發布聲明時,依第十條規定,美國國務院正式通知中華民國,《中美共同防禦條約》將於台灣時間1980年1月1日終止[2]:398。
1979年1月1日,《臺灣關係法》美國政府終止與中華民國政府間的所有正式外交關係,轉而承認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後,美國國會制定此法並由美國總統吉米·卡特簽署生效,取代先前的《中美共同防禦條約》,以規範往後的美國與臺灣關係。《臺灣關係法》中提到,此法為國會授權美國政府繼續維持美國人民與在台灣人民間之商業、文化及其他關係,以促進美國外交政策[1],與外國、外國政府或是類似實體所進行或實施的各項方案或交往關係,同樣適用於臺灣人民[2]。
1979年1月16日美國在台協會(英語:American Institute in Taiwan,縮寫為AIT)此機構成立的背景是為了因應美國與臺灣中華民國政府外交關係終止,以及美國政府的一個中國政策等因素,其臺北辦事處實質辦理相當於美國大使館的館務[2] 美國在台協會台北辦事處亦按照各業務領域,如政治事務、商業服務、農產品銷售、旅遊服務及文化交流等[4] 高雄市設有美國在台協會高雄分處,負責針對臺灣南部的商業推廣、旅遊服務和新聞文化工作[4][1]:p15。
1979年起 美國稱依照《臺灣關係法》提供防禦性武器給臺灣 美國對臺灣軍售一覽https://zh.wikipedia.org/wiki/美国对台军售列表
1998年11月26日 《中日關於建立致力於和平與發展的友好合作夥伴關係的聯合宣言》 https://zh.wikipedia.org/wiki/中日聯合宣言
1982年7月,美國政府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協商中美第三份聯合公報,為了減少對臺灣的衝擊,美國總統雷根透過美國在臺協會去和中華民國總統蔣經國進行同步協商,進而形成〈六項保證〉。 美國政府知會美國國會,並由國務院致函給美國在臺協會辦事處長李潔明正式向臺灣提出[5]。
1982年8月18日,中華民國外交部對外公布〈六項保證〉的內容。
1982年8月17日《八一七公報》全稱《中美就解決美國向台出售武器問題的公告》
(1984年12月19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政府關於香港問題的聯合聲明https://www.cmab.gov.hk/tc/issues/joint3.htm
1986年5月17日至20日,“中華航空公司”和中國航空公司各派出三名代表,在香港進行了為期四天的歷史性商談,就交接貨機、機組人員和貨物等事宜達成協議,簽署了“兩航會談紀要”。 這次商談是兩岸在隔絕37年後由官方私下在背後主導下的第一次公開接觸談判
1990年11月21日,臺灣地區以民間團體性質成立了“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簡稱海基會)
1991年12月16日,大陸社會團體法人性質的民間團體成立了“海峽兩岸關係協會”
1992年3月22日,兩會在北京就“海峽兩岸公證文書使用”和“海峽兩岸開辦掛號函件的查詢、補償”兩項議題進行了首次事務性商談,雙方出現若干分歧,並沒有達成協議,而分歧的癥結就是一個中國原則的問題。大陸方面堅持一個中國原則,堅持兩會商談的事務性問題為一個國家內部的事情。臺灣方面雖然表示堅持一個中國政策,但為謀求所謂“對等政治實體的”地位,強調雙方在一個中國涵義上的分歧,提出用“各說各話”的方式說明一個中國的涵義
1992年一個中國
3月30日,國務院臺灣事務辦公室副主任唐樹備在記者會上指出,“由於現在兩岸沒有統一,所以首先應明確我們商談的或要解決的是一個國家內的事情。眾所周知,國共兩黨都認為只有‘一個中國’,臺灣方面通過的有關統一的檔也承認只有‘一個中國’。‘一個中國’既然是雙方的共識,為何雙方不能本著這個原則來處理兩岸事務性問題呢。兩岸沒有統一,但我們是一個國家,這個原則是堅定不移的,至於用什麼形式來表達這麼一個原則,我們願意討論。”
1991年4月8日,陳長文首次訪問大陸時,國務院臺灣事務辦公室副主任唐樹備授權提出了處理海峽兩岸交往中所遇到的具體問題應遵循的五條原則,其中第二條就是“在處理兩岸交往事務中,應堅持一個中國原則,反對任何形式的‘兩個中國’、‘一中一台’也反對‘一國兩府以及其他類似的主張和行為”。
1991年8月1日 國統會於通過「關於『一個中國』的涵義」。其中最重要的是第一點:「一、海峽兩岸均堅持『一個中國』之原則,但雙方賦予之涵義有所不同,中共當局認為『一個中國』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將來統一後台灣將成為其轄下的一個『特別行政區』。台灣當局則認為『一個中國』應指一九一二年成立迄今之中華民國,其主權及於整個中國,目前之治權,則僅及於台澎金馬,台灣固為中國之一部份,但大陸亦為中國之一部份。」
1992年11月3日,海基會正式致函海協會,建議“以口頭聲明方式表述一個中國原則。”
海協會16日正式回函通知海基會,海協會的口頭表述要點是:“海峽兩岸都堅持一個中國的原則,努力謀求國家的統一。提出在商談或協議中必須堅持一個中國原則;在海峽兩岸事務性商談中,只要表明堅持一個中國原則的基本態度,可以不討論‘一個中國’的政治涵義;表述的方式可以充分協商。該函還附上海基會增列的第3項口頭表述文字 (在海峽兩岸共同努力謀求國家統一的過程中,雙方雖均堅持一個中國的原則,但對於一個中國的涵義,認知各有不同。惟鑒於兩岸民間交流日益頻繁,為保障兩岸人民權益,對於文書查證,應加以妥善解決。)。
1992年12月3日,海基會函覆海協會,對達成共識未表示異議。
此共識即是海協會通知海基會口頭表述要點細項,雙方達成共識,海協會同意(台灣當局表明堅持一個中國原則、謀求國家統一的態度,兩會復談與兩岸關係改善才有穩定發展的基礎。)
1993年4月27日至30日,海峽兩岸關係協會會長汪道涵與海峽交流基金會董事長辜振甫,在新加坡正式舉行第一次“汪辜會談”。
1995年6月7日,李登輝赴美出席康奈爾大學校友會,在國際上大搞“兩個中國”、“一中一台”的分裂活動
1998年6月25日,應江澤民主席的邀請,美國總統克林頓訪問中國。在中美首腦互訪中,克林頓總統重申美國堅持一個中國的政策,恪守中美三個聯合公報確立的原則。克林頓和美國其他領導人並明確表示美國政府“不支持‘兩個中國、一中一台’,不支持‘臺灣獨立’,‘不支持臺灣加入聯合國以及其它必須由主權國家才能參加的國際組織’”,按照“八一七公報”的原則處理售台武器問題。美國公開承諾對台“三不”支持,在島內引發強烈震撼,使臺灣當局面臨越來越大的談判壓力。
1998年10月14日,受海協會邀請的海基會董事長辜振甫先生赴上海、北京的“參訪”活動終於成行。辜先生是近五十年來第一位踏足祖國大陸的由臺灣當局正式授權的代表,祖國大陸對此次參訪十分重視,並給予很高的禮遇,江澤民總書記、錢其琛副總理分別會見辜先生一行,這是海峽兩岸自1949年以來最高級別的公開接觸。
第二次汪辜會談
雙方在會談中達成了四項共識:
一、兩會決定進行包括政治、經濟等各方面的對話,由兩會負責人具體協商作出安排。
二、進一步加強兩會間的交流,包括兩會負責人等多層次的互訪。
三、涉及兩岸同胞生命財產安全的事件,兩會將加強個案協助,相互委託。
四、辜振甫先生邀請汪道涵會長訪問臺灣。汪道涵對此表示感謝,願意在適當的時候到臺灣訪問,加深瞭解。
汪辜會談所達成的四點共識,有助於改善兩岸關係和兩會交流的氣氛,加深雙方的瞭解,化解分歧,增進互信,從而為今後兩岸兩會的進一步交流直至政治談判的程式性商談的舉行創造了積極的條件。但是,由於臺灣當局刻意回避一個中國原則,不願意展開政治談判並進行預備性磋商,只是含糊表示展開議題廣泛的對話,使四項共識缺乏實質性的內容,雙方根本分歧如故。
辜振甫“參訪”大陸後,祖國大陸方面繼續推動兩岸關係的良性發展。1999年6月27至29日,兩會在北京商談,就落實四項共識交換了意見,並就汪道涵9月中旬或10月初訪台達成初步共識。可是,李登輝竟在l0天后,7月9日接受“德國之聲”專訪時公然拋出“兩國論”,使一度緩和的兩岸關係又一次跌入低谷。
2000年「臺灣安全加強法案」於2000年經眾議院通過、但未於參議院完成立法程序。
2005年3月14日《反分裂國家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的一部針對台灣海峽兩岸關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基本法律。當天在通過後就經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胡錦濤簽署並立即予以實施。該法律的主要內容是鼓勵兩岸繼續交流合作,確保台灣如和平統一後的自治地位,首次明確提出了在三種情況下中華人民共和國須依法以必要行為維持國家統一。
2005年起,美國在台協會的職員包括了美軍現役軍人(美國陸軍、美國海軍、美國空軍軍官)[1]:p16[17]
2008年起則首度派遣美國海軍陸戰隊現役軍官駐處[18][19]。由於上述人員並非直接使用武官名義駐台,因此使用「聯絡事務組」(Liaison Affairs Section[1]:p16,斷交前對應機構為美國駐中華民國大使館武官處[20])或「安全合作組」(Security Cooperation Office,前稱技術組,為接替美軍顧問團斷交後遺留業務所設)等名義隸屬於美國在台協會,駐台期間並不穿著美軍軍服。
2008年5月7日《中日关于全面推进战略互惠关系的联合》
2008年12月19日,美國國會研究服務部發表報告:「……1945年日本戰敗後,臺灣和澎湖因為戰後佔領的目的被分配給中華民國。臺灣在四年後仍然處於這種佔領之下,當時中華民國政府在共產黨贏得中國大陸的內戰之後逃到臺灣。」
2016年5月16日,六項保證法案於眾議院通過,六項保證內容包括[10][註 1]:
《2018年亞洲再保證倡議法》重申依臺灣關係法、中美三個聯合公報及六項保證實現美國對臺灣的承諾。[1]
美國政府認為六項保證和中美三個聯合公報皆屬於是政策聲明,不具備強制效力[2][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否認〈六項保證〉的效力[4]。
2018年3月16日 《台灣旅行法》 鼓勵美國與臺灣間所有層級互訪與其他目的之法律簽署生效[2],旨在促進臺灣與美國間的高層級交流。此法是續《臺灣關係法》後,由總統唐納·川普於簽署成為與臺灣相關的美國國內法。
2018年12月31日《亞洲再保證倡議法》該法旨在制定美國在印太地區的長期戰略願景,並強化美國在該地區的領導地位。《亞洲再保證倡議法》第209條款重申支持美國與台灣間政治、經濟及安全的合作;依臺灣關係法、中美三個聯合公報及六項保證實現美國對台灣的承諾;反對改變台海現狀,支持兩岸都能接受的和平解決方案;亦要求美國總統應定期對台軍售,並依台灣旅行法派遣高階官員訪問台灣。另在第205條款將台灣納入美國應肯定的夥伴交往之列[1][5][7]。由總統唐納·川普於簽署成為與臺灣相關的美國國內法。
2020年3月26日《台灣友邦國際保護及加強倡議法》該法旨在透過美國對於臺灣擁有外交關係的世界各國採取實質行動,以支持並確立臺灣在國際之地位。由總統唐納·川普簽署成為與臺灣相關的美國國內法。
2020年12月27日,《2020年台灣保證法》該法內容支持對台軍售常態化以協助台灣提升自我防衛能力,支持台灣有意義參與國際組織,要求國務卿應針對國務院指導對台關係包括「對台交往準則」等文件進行檢視並更新準則,並就《臺灣旅行法》執行情形及因其執行產生的改變提出報告。由總統唐納·川普簽署成為與臺灣相關的美國國內法。
2020年6月30日 香港國安法[2],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5],同日以全國性法律形式納入《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附件三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公布實施[6]。香港國安法條文以中國內地施行的大陸法系為基礎撰寫,並非香港所採用的普通法系之論述,為對接香港法律體系,條文附以有關指明用詞與注釋說明用詞[10]。香港本地法律與此法不一致的,適用此法規定
2021年3月11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關於完善香港特別行政區選舉制度的決定》,對香港選舉制度進行改革[4]。當中包括修改香港所有級別選舉,包括行政長官、選舉委員會委員、立法會議員、區議會議員及新界村代表與街坊代表的候選人參選資格與議席產生辦法。
=====細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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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3年12月1日《開羅宣言》
https://baike.baidu.com/item/開羅宣言/819583#reference-[3]-13953676-wrap
1943年,在世界反法西斯戰爭勝利曙光初露的時候,中美英三國首腦美國總統佛蘭克林·德拉諾·羅斯福(1882~1945)、英國首相溫斯頓·邱吉爾和中國國民黨總裁、中華民國國民政府主席、國民政府軍事委員會委員長蔣介石於1943年11月22日至26日在開羅舉行會議(即:開羅會議),此後的1943年12月1日,美國白宮發表宣言,宣示了協同對日作戰的宗旨,承諾了處置日本侵略者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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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言原文
羅斯福總統、蔣委員長、邱吉爾首相、偕同各該國軍事與外交顧問人員,在北非舉行會議,業已完畢,茲發表概括之聲明如下:
三國軍事方面人員關於今後對日作戰計畫,已獲得一致意見,我三大盟國決心以不鬆弛之壓力從海陸空各方面加諸殘暴之敵人,此項壓力已經在增長之中。
我三大盟國此次進行戰爭之目的,在於制止及懲罰日本之侵略,三國決不為自己圖利,亦無拓展領土之意思。
三國之宗旨,在剝奪日本自從一九一四年第一次世界大戰開始後在太平洋上所奪得或佔領之一切島嶼;在使日本所竊取於中國之領土,例如東北四省、臺灣、澎湖群島等,歸還中華民國;其他日本以武力或貪欲所攫取之土地,亦務將日本驅逐出境;我三大盟國稔知朝鮮人民所受之奴隸待遇,決定在相當時期,使朝鮮自由與獨立。
根據以上所認定之各項目標,並與其他對日作戰之聯合國目標相一致,我三大盟國將堅忍進行其重大而長期之戰爭,以獲得日本之無條件投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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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定過程
宣言起草
美國總統特別助理霍普金斯在三巨頭會談的基礎上起草了開羅宣言草案。關於日本歸還臺灣給中國的問題,其擬初稿明確表示:“被日本人背信棄義地所竊取於中國之領土,例如滿洲和臺灣,應理所當然地歸還中華民國。(見《美國對外關係檔》FRUS1943 開羅和德黑蘭 第401頁)
中英討論
英國代表賈德幹爵士在參加修改意見時建議將草案中的“歸還中華民國”改為“當然必須由日本放棄”。中國代表王寵惠據理力爭,美國代表哈裡曼附議中國,將宣言草案的文字表述為:“被日本所竊取于中國人之領土,特別是滿洲和臺灣,應歸還中華民國。”這一文本刪去了美方文本中語氣較強的 “背信棄義”和“理所當然”兩個片語。(見《美國對外關係檔》FRUS1943 開羅和德黑蘭 第40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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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1年3月23日 麥克阿瑟不服從命令擅自發表公開聲明
1950年12月1日,記者詢問麥克阿瑟,禁止打擊鴨綠江對岸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軍隊是否會損害軍事行動效果,將軍表示,如此政策確實是「軍事史上前所未有的巨大障礙」[118]。12月6日,杜魯門下令除例行聲明外,所有軍事和外交官員發布公開聲明前必須得到國務院批准,「並且……避免與報紙、雜誌及其他公共媒體直接談論軍事或外交政策」[119]。考特尼·惠特尼少將告知麥克阿瑟,從法律角度而言,總統的上述指令「僅適用於正式的公開聲明,不適用於公報、信函或私人交流」[120]。接下來麥克阿瑟又在1951年2月13日和3月7日的新聞聲明中表達類似1950年12月1日的結論[121]。
1951年2至3月,戰爭態勢再度轉變,聯合國軍揮師北上,1月4日陷落的漢城[122]在3月17日光復[123]。華盛頓希望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北韓願意達成停火協議,杜魯門為此還備有聲明。3月20日,參謀長聯席會議通知麥克阿瑟,華盛頓方面希望促成停火,麥克阿瑟向第八軍團新任司令官馬修·李奇威中將示警,後者提議的行動可能很快會受到政治約束。[124]
1951年3月23日,麥克阿瑟發布公報表達對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提議停火的看法:
除我們戰術上的成功外,紅色中國這個新敵人已經清楚表明更加重要的信息,如此誇張和自負的軍事力量,卻沒有足質足量保障關鍵軍需的工業能力來滿足現代戰爭需要。他們的製造基地和原材料甚至不足以建立中等強度空軍和海軍力量,更遑論維持運作;他們也無法提供戰車、重型火炮及其他已融入軍事戰役的先進科學技術,這都是地面作戰取勝的基本要素。過去他們巨大的人數潛力很可能足以抵消這些空白,但隨著大規模殺傷手段的發展,單憑人數無法彌補這種固有的缺陷和脆弱。制空和制海權也就意味著控制補給、通訊和交通,這對戰爭的重要程度和過去相比不遑多讓。我們現在控制著制空和制海權,敵方的地面火力又不足,由此產生的差距根本無法用英勇克服,表現出來的只是狂熱和對生命損失最徹底的冷漠。自從紅色中國開始在北韓不宣而戰以來,這些軍事弱點已經非常明確地揭示出來。即便是在現在聯合國軍行動受限、紅色中國取得相應軍事優勢的情況下,事實也證明他們無法用武力徹底征服南韓。因此,敵人必須痛苦地意識到,聯合國已經決定放棄把戰爭局限在朝鮮半島的做法,我們的軍事行動會擴展到沿海地區與內陸基地,紅色中國馬上要面臨軍事崩潰的風險。確定這些基本事實後,就沒有什麼難以克服的困難來決定如何解決南北韓問題,只要符合他們的自身利益。「臺灣問題」或「聯合國中國議席問題」和南韓沒有直接關係,所以不會影響他們的決定。[125]
次日,麥克阿瑟授權李奇威越過「三八線」向北行軍32公里[124]。杜魯門事後表示:「我真想一腳把他踢進北海……這輩子都沒碰到過如此激怒我的事」[126]。杜魯門認為麥克阿瑟的公報沒有遵照1950年12月的命令申請批准,而且對總統打算提的建議越俎代庖,他後來在著作中寫道:
這是聯合國軍事指揮官針對自有職責最異乎尋常的聲明,完全罔顧不得擅自針對外交政策發表聲明的所有指示,公開違抗我身為總統和三軍統帥發布的命令,挑戰憲法賦予的總統權威,還公然蔑視聯合國的政策。麥克阿瑟此舉讓我別無選擇——我無法再容忍他拒不服從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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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2年4月28日,《舊金山和約》正式生效,日本放棄台灣、澎湖主權。由於舊金山和約簽訂之時,中華人民共和國剛剛成立並積極參與朝鮮戰爭與美國為首的諸國對抗。雖然有蘇聯支持,然而在國際間缺乏正式承認與美國的強力排斥之下;被排除參加當時對日和約商議和簽署的機會,因此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於1951年8月15日和1951年9月18日兩次發表聲明,指該和約是非法的、無效的與絕對不能承認的[ ,該和約以及其子約 《中日和約》 皆未提及主權轉移的對象。 1972年9月29日 日本外相大平正芳代表日本政府宣布,在共同簽字發表的《中日聯合聲明》後,日本外相大平正芳即對該聯合聲明的內容進行補充說明作為日中邦交正常化的結果,中日和約(臺北合約)已失去存在的意義,並宣告結束」
- 由於朝鮮與中國因為內戰爆發並持續進行,導致政府代表問題沒有簽署《舊金山和約》,因此該和約特別針對朝鮮與中國的相關權益與受益權以條文明訂之。對此,中華民國政府《中日和約》第五條中承認《舊金山和約》中這些中國的相關權益;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則是全面否定《舊金山和約》(因中華人民共和國未與會簽約),也包括《舊金山和約》架構下所規範衍生的《中日和約》[22]。
簽字國與批准國
出席條約簽署的49個國家為:阿根廷、澳大利亞、比利時、玻利維亞、巴西、高棉、加拿大、錫蘭(斯里蘭卡)、智利、哥倫比亞、哥斯大黎加、古巴、多明尼加、厄瓜多、埃及、薩爾瓦多、衣索比亞、法國、希臘、瓜地馬拉、海地、宏都拉斯、印尼、伊朗、伊拉克、寮國、黎巴嫩、賴比瑞亞、盧森堡、墨西哥、荷蘭、紐西蘭、尼加拉瓜、挪威、巴基斯坦、巴拿馬、巴拉圭、秘魯、菲律賓、沙烏地阿拉伯、敘利亞、土耳其、南非、英國、美國、烏拉圭、委內瑞拉、越南、日本。
蘇聯、波蘭及捷克斯洛伐克反對條約內容,因此拒絕在和約上簽字。印度、緬甸及南斯拉夫則是受邀沒有出席,哥倫比亞、印尼及盧森堡代表參加後雖然簽署了和約,但沒有批准該和約使之生效。部分國家則依該和約第26條自行與日本簽署雙邊和約。因此只有46個國家簽署並批准了《舊金山和約》。
1961年3月15日,在日本國會參議院第38回預算委員會上,日本共產黨議員岩間正男提出臺灣已依開羅宣言、波茨坦宣言、降伏文書歸屬於中國的論點時,日本外務大臣(即外交部長)小坂善太郎回應澄清:「波茨坦宣言中載明開羅宣言的規定必須履行,而我方依據降伏文書,宣布將遵守波茨坦宣言。但是,所謂的降伏文書,具有的是停戰協定的性質,並不具有處分領土的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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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尔塔会议
1945年2月11日《蘇聯參加對日作戰的協定》正式簽字:
蘇美英三大國領袖同意,在德國投降及歐洲戰爭結束後兩個月或三個月內蘇聯將參加同盟國方面對日作戰,其條件為:
二. 由日本1904年背信棄義進攻所破壞的俄國以前權益應須予恢復,即:
甲、庫頁島及臨近一切島嶼須交還蘇聯;
乙、大連商港須國際化,蘇聯在該港的優越權益須予保證,蘇聯之租用旅順港為海軍基地須予恢復;
丙、對擔任通往大連之出路的中東鐵路和南滿鐵路應設立一中蘇合辦的公司以共同經營之。經諒解,蘇聯的優越權益須予保證而中國須保持在滿洲的全部主權。
三. 千島群島須交予蘇聯。
經諒解,有關外蒙古及上述港口鐵路的協定,尚須徵求得蔣介石委員長的同意。根據史達林元帥的提議,美總統將採取措步驟取得該項同意。
三強領袖同意,蘇聯之此項要求須在擊敗日本後毫無問題地予與實現。
蘇聯本身表示準備和中國國民政府簽訂一項中蘇友好同盟協定,俾以其武力協助中國達成自日本枷鎖下解放中國之目的。
約瑟夫‧史達林
富蘭克林‧D‧羅斯福
溫斯頓‧S‧邱吉爾[4]
- 所有被解放之歐洲國家內應該舉行民主選舉。
- 4月在舊金山進行就聯合國成立之會議。基本確定聯合國組織方式,採納聯合國安全理事會之主意。美國和英國同意當時屬於蘇聯之烏克蘭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和白俄羅斯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為聯合國獨立成員。
- 分裂德國,解散納粹德軍,德國不准再擁有軍隊。美英蘇認為這是「今後和平和安全之必要條件」。
- 德國應該為「她對同盟國在戰爭中造成的之損失」負戰爭賠款。戰爭賠款可以以德國國家資源(機器、船隻、企業所有等)、一段時間內應該支付的之償款或勞動力的之方式賠償。美國和蘇聯達成協議償款總額約220億美元。英國認為在當時償款總額還無法估計。
- 暫時擱置戰爭罪問題。
- 一個「廣泛民主臨時政府」,應在波蘭「儘快進行自由和不受他國控制、全民和秘密之選舉」。
- 應在南斯拉夫建立一個保皇黨和共產黨聯合政府。
- 暫時擱置關於義大利—南斯拉夫、義大利—奧地利、南斯拉夫—保加利亞、羅馬尼亞、伊朗以及土耳其管理之黑海與地中海間之海峽使用之問題。
- 不論被俘蘇聯公民願不願意,一律遣返回蘇聯。
就未來德國問題之處理,雅爾達協議相當含糊,用詞也為後來東西德分裂詮釋造就許多想像空間,亦有人認為這次會議為戰後冷戰之濫觴。
這次會議的結果,就事後來看,永遠的改變了許多國家的命運(東歐諸國成為蘇聯衛星國、朝鮮半島南北分裂、外蒙古獨立和中國國共內戰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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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與沒有簽署《舊金山和約》的參戰國家仍有簽訂相關和平條約,內容如下:
1952年4月28日 《中華民國與日本國間和平條約》 又稱《臺北和約》 https://zh.wikipedia.org/wiki/中日和約
主張臺灣主權未定論者,認為《中日和約》條文中並沒有提及將臺灣主權轉移給中華民國,臺灣的主權無法得到確定。
然而在 1972年9月29日,日本政府宣布由中華民國與日本之間訂立的《中日和約》失去存在的意義而宣告終結。
中華民國四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中華民國政府代表葉公超與日本國政府 代表河田烈於台北簽訂;四十一年八月五日互換批准書;並於四十一年 八月五日生效
中華民國與日本國
鑒於兩國由於其歷史文化關係及領土鄰近而產生之相互睦鄰願望;
了解兩國之密切合作對於增進其共同福利及維持世界和平與安全,均屬重
要;
均認由於兩國間戰爭狀態之存在而引起之各項問題,亟待解決;
爰經決定締結和平條約,並為此各派全權代表如左:
中華民國總統閣下:葉公超先生;
日本國政府:河田烈先生;
各該全權代表經將其所奉全權證書提出互相校閱,認為均屬妥善,爰議定
條款如左:
第一條 中華民國與日本國間之戰爭狀態,自本約發生效力之日起,即告
終止。
第二條 茲承認依照公曆一千九百五十一年九月八日在美利堅合眾國金山
市簽訂之對日和平條約 (以下簡稱金山和約) 第二條,日本國業
已放棄對於臺灣及澎湖群島以及南沙群島及西沙群島之一切權利
、權利名義與要求。
第三條 關於日本國及國民在臺灣及澎湖之財產及其對於在臺灣及澎湖之
中華民國當局及居民所作要求 (包括債權在內) 之處置,及該中
華民國當局及居民在日本國之財產及其對於日本國及日本國國民
所作要求 (包括債權在內) 之處置,應由中華民國政府與日本國
政府間另商特別處理辦法。本約任何條款所用「國民」及「居民
」等名詞,均包括法人在內。
第四條 茲承認中國與日本國間在中華民國三十年即公曆一千九百四十一
年十二月九日以前所締結之一切條約、專約及協定,均因戰爭結
果而歸無效。
第五條 茲承認依照金山和約第十條之規定,日本國業已放棄在中國之一
切特殊權利及利益,包括由於中華民國紀元前十一年即公曆一千
九百零一年九月七日在北京簽訂之最後議定書與一切附件及補充
之各換文暨文件所產生之一切利益與特權;並已同意就關於日本
國方面廢除該議定書、附件、換文及文件。
第六條
(甲) 中華民國與日本國在其相互之關係上,願各遵聯合國憲章第二
條之各項原則
(乙) 中華民國與日本國願依聯合國憲章之原則彼此合作,並特願經
由經濟方面之友好合作,促進兩國之共同福利。
第七條 中華民國與日本國願儘速商訂一項條約或協定,藉以將兩國貿易
、航業及其他商務關係,置於穩定與友好之基礎上。
第八條 中華民國與日本國願儘速商訂一項關於民用航空運輸之協定。
第九條 中華民國與日本國願儘速締結一項為規範或限制捕魚、及保存暨
開發公海漁業之協定。
第一○條 就本約而言,中華民國國民應認為包括依照中華民國在臺灣及
澎湖所已施行或將來可能施行之法律規章而具有中國國籍之一
切臺灣及澎湖居民及前屬臺灣及澎湖之居民及其後裔;中華民
國法人應認為包括依照中華民國在臺灣及澎湖所已施行或將來
可能施行之法律規章所登記之一切法人。
第一一條 除本約及其補充文件另有規定外,凡在中華民國與日本國間因
戰爭狀態存在之結果而引起之任何問題,均應依照金山和約之
有關規定予以解決。
第一二條 凡因本約之解釋或適用可能發生之任何爭執,應以磋商或其他
和平方式解決之。
第一三條 本約應予批准,批准文件應儘速在臺北互換。本約應自批准文
件互換之日起發生效力。
第一四條 本約應分繕中文、日文及英文。遇有解釋不同,應以英文本為
準。
為此,雙方全權代表各於本約簽字蓋章,以昭信守。
本約共繕二份,於中華民國四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即日本國昭和二十七年
四月二十八日即公曆一千九百五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訂於臺北。
中華民國代表:葉公超 日本國代表:河田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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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2年9月29日 中日聯合聲明 https://zh.wikipedia.org/wiki/中日聯合聲明
- 1971年10月25日,根據聯合國大會2758號決議,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代表取代蔣介石的代表擁有聯合國的中國代表權後,1972年9月29日日本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實現邦交正常化並發表《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日本國政府聯合聲明》[34],其中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放棄對日本賠款要求;第八條雙方同意進行以締結和平友好條約為目的的談判。
- 日本外相大平正芳於該聯合聲明簽署後的記者會中代表日本政府宣布:「最後,要確認的是,在聯合聲明中雖然沒有觸及,日本政府的見解是,作為日中邦交正常化的結果,中日和約(臺北合約)已失去存在的意義,並宣告結束」[35]。
-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重申:台灣是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日本政府對該立場表示充份理解和尊重,並按降伏文書所述,堅持遵循《波茨坦公告》第八條的立場。
中日和平友好條約
主條目:中日和平友好條約
- 按照《中日聯合聲明》第八條的精神,1978年8月12日雙方再簽訂《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日本國和平友好條約》[36]。其中第四條記載:此條約不影響締約各方同第三國關係的立場。第五條規定本條約有效期為十年,十年以後;在根據本條第二款的規定宣布終止以前,將繼續有效。
- 條約內容表示,雙方之間的友好關係自《中日聯合聲明》發表以來獲得很大的發展,並確認該聲明是兩國間和平友好關係的基礎,該聲明所表明的各項原則應予嚴格遵守。
- 中華人民共和國官方不承認《舊金山和約》的法律效力,《中日和平友好條約》第四條中載明:此條約不影響締約各方同第三國關係。因此日本與大部分的同盟國在1951年9月8日所簽訂《舊金山和約》,並不會因為《中日和平友好條約》的正式生效而受到承認。此外《中日和平友好條約》這份由中華人民共和國與日本兩國簽訂正式法律文件,條文內容卻未提及台灣與澎湖的主權歸屬,而是也引用中日聯合聲明中強調的《波茨坦公告》應該嚴苛遵守。1978年8月16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批准該和約;10月16日和10月18日,日本眾議院和參議院也分別批准該和約;10月23日,中國國務院副總理鄧小平與日本首相福田赳夫出席在日本首相官邸舉行的《中日和平友好條約批准書》互換儀式;中國外交部長黃華和日本外相園田直分別代表兩國在《中日和平友好條約批准書》上簽字,《中日和平友好條約批准書》從此生效[37]。
簽署者
《中日聯合聲明》主要內容有:強調中日兩國的悠久友誼,結束兩國的不正常狀態(戰爭狀態),日本對「過去戰爭給中國人民造成的重大損害的責任,表示深刻的反省」等。
- 條款的八個主要內容是:
- 中日結束不正常關係;
- 日本承認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是中國唯一合法政府(間接否認中華民國政府是中國的合法政府之一);
- 中國政府重申:臺灣是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日本政府充分理解和尊重中國政府的這一立場,並按降伏文書所述,堅持遵循《波茨坦公告》第八條的立場。
- 中日邦交建立
- 中國政府宣布:為了中日兩國人民的友好,放棄對日本國的戰爭賠償要求(雙方互有爭議);
- 中日兩國在和平共處五項原則的基礎上建立持久和平友好關係,用和平手法解決一切爭端;
- 反對霸權主義;
- 進行以締結和平友好條約為目的的談判。
而《中日聯合聲明》不是兩國的正式法律性文件,只是兩國在政府領導人就雙方共識的聯合聲明。一直到6年後的1978年,兩國簽訂《中日和平友好條約》,《中日聯合聲明》中的原則才以法律形式確立下來。
1972年9月29日,在共同簽字發表的《中日聯合聲明》後,日本外相大平正芳即對該聯合聲明的內容進行補充說明: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日本邦交正常化的結果,宣布由中華民國與日本之間訂立的《中日和約》失去存在的意義而宣告終結,而中方同意採用日本外相發表談話的形式宣告該條約的結束,不堅持把「中日和約」是非法的、無效的、必須廢除(復交三原則之一)這一條單獨寫入聯合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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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5年6月22日 日韓基本關係條約 https://zh.wikipedia.org/wiki/韩日基本条约
日本国外务大臣椎名悦三郎、高杉晋一;大韩民国外务部长官李东元、大韩民国特命全权大使金东祚,以上全权委员互相出示全权委任状、认为良好妥当之后,协定以下诸条。
第一条
两缔约国间建立外交及领事关系,立即互派大使级使节,并在两国议定的地点互设领事馆。
第二条
确认1910年8月22日以前大日本帝国与大韩帝国间缔结的一切条约和协定业已无效。
第三条
确认大韩民国政府是联合国大会第195(3)号决议所明示之朝鲜半岛唯一合法政府,
第四条
两缔约国以联合国宪章的原则为指南针处理相互关系,并且在实行合作以增进相互福祉和共通利益的过程中,都将遵照联合国宪章的原则。
第五条
两缔约国将尽早举行谈判以缔结条约或协定,在稳定和友好的基础上建立贸易、海运及其他商务关系。
第六条
两缔约国将尽早举行谈判,缔结民间航空运输协定。
第七条
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将尽快在汉城进行交换。本条约自批准书交换之日起生效。
双方全权委员已在本条约上署名盖印,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1965年6月22日东京签订,共两份,每份用韩国语、日本语及英语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遇到解释出现分歧的场合时,应以英语文本为准。
日本国全权委员
高杉晋一
大韩民国全权委员
金东祚
其他规定
此外,在附属文件中主要是《关于日本国与大韩民国之间的渔业协定》、《关于解决财产及请求权问题及有关经济合作的日本国与大韩民国之间的协定》、《关于在日本国居住的大韩民国国民的法律地位及待遇的日本国与大韩民国之间的协定》、《关于文物及文化合作的日本国与大韩民国之间的协定》、《关于解决纷争的交换公文》等。根据以上文件的规定,日本向韩国提供5亿美元的政府贷款,其中3亿美元为现金赠与,2亿美元为长期贷款,还提供一般民间商业贷款3亿美元以上,日韩双方根据《旧金山对日和约》第四条(A)款的规定“解决”了两国政府及民间的财产、权利及利益的请求权问题。于是日本以这8亿美元代替了对韩国的赔偿问题。 [9] 在渔业问题上,双方达成了除济州岛附近的水域以外从沿海岸的基线测算到12海里的范围为韩国专属海域的妥协,日本提供9000万美元渔业合作资金(算入3亿美元民间商业贷款中)。 [10] 对于在日朝鲜人的法律地位问题,日方同意日韩协定生效后5年之内在日本出的韩国人及其子女拥有永住权,以后出生的子女则在25年重新协商解决(1991年正是该协定生效后的第25年,1990年日韩举行会谈对“协定”规定以外的韩国人后裔也赋予了永住权)。 [11] 在文物问题上,日本同意归还韩国,其中列入了363件美术品和852种典籍,后来应韩方要求增加72种文物。 [12] [13] 但领土问题(独岛问题)被搁置,日本也没有在条约中进行任何反省或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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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2年6月9日 日印和平條約(日印和平條約)
日印平和条約(日本国とインドとの間の平和条約)
印度政府通過1952年4月28日的通知,結束了日印之間的戰爭狀態。
日本政府和印度政府希望根據《聯合國憲章》的原則進行友好合作,以增進兩國人民的共同福利,並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
因此,日本政府和印度政府決定締結這項和平條約,因此任命了以下人作為其全權代表委員會委員。
日本政府,日本外相大臣岡崎勝夫
印度政府,日本特命全權大使KK Chetur
這些全權代表委員會成員相互展示了其全權委託書,在確定其適當性和適當性後,他們同意以下條款。
第一篇
日本和印度之間以及兩國人民之間應建立牢固和永久的和平與友誼關係。
第二條
(A)締約國同意開始談判以締結一項條約或協定,以使其貿易,運輸,航空和其他貿易關係穩定穩定地建立起來。
(B)自印度政府發出終止日印戰爭狀態的通知之日起四年,直到相關條約或協議簽署為止。
(1)締約雙方應就航空運輸的權利和特權給予彼此最惠國待遇。
(2)締約國還應徵收關稅以及與貨物進出口或進出口支付工具的國際轉讓有關的各種附加費,限制和其他限制,為此,徵收關稅的方法關稅和附加費以及與進出口有關的所有規則和方法,以及在通關時徵收的附加費,應相互給予相互惠益的國民待遇。另外,任何一個締約國可能起源於任何其他國家或運往該國家的產品的任何利益,特權,特權或豁免,都可以起源於另一締約方的領土或被認為是相關的。立即無條件獲得運往該領土的類似產品。
(3)日本將向印度提供國民待遇,只要印度對運輸,航程和進口貨物以及自然人和法人及其利益提供國民待遇。這種待遇包括稅收徵收和徵收,審判,合同訂立和履行,財產權(與有形和無形財產有關),參與根據日本法律組建的公司,並且一般應包括與所有類型的業務的履行有關的所有事項和職業活動。
在任何情況下,就本條而言,基於其適用的締約方貿易條約通常規定的例外的歧視性措施,都必須保護締約方的外部財務狀況或國際收支。那些以基礎為基礎或需要維持重大安全利益的國家,應給予國民或最惠國待遇,除非適當並以理想或不合理的方式施予,不要承認這是有害的。
此外,以上第(2)項的任何規定不適用於自1947年8月15日以來一直存在的印度給予鄰國的優惠待遇或利益。
(C)本條的任何規定均不應視為限制日本根據本公約第5條所作的承諾。
第三條
日本同意在需要時與印度進行談判,以達成一項協議,以規範或限制在公海捕魚以及漁業的養護和發展。
第4條
在戰爭爆發時,印度目前擁有日本或其人民的所有有形和無形財產及權益,在戰爭爆發時由印度政府控制,而在加入時則由印度政府控制本公約的效力。但是,如果財產的保存和管理需要費用,日本或相關的日本公民應付款。如果已清算任何財產,則應在扣除上述費用後歸還收益。
第5條
如果在本公約生效後的9個月內提出申請,日本應在申請之日起6個月內,提出印度及其在日本的公民的有形和無形財產及類型。無論是否將在1941年2月7日至1945年9月2日之間的任何時間返回日本。但是,如果所有者可以隨意處置它們而沒有強迫或欺詐行為,則這不適用於該行為。
歸還該財產時,必須不加附加附加費,免除因戰爭造成的所有負擔和附加費。
在規定的期限內未由所有者或印度政府要求或未為所有者要求歸還財產的財產,可以按照日本政府的規定進行處置。
如果該財產於1941年12月7日位於日本,無法歸還,或由於戰爭而損壞或損壞,則將在不比日本規定的條件更為不利的條件下作出日本賠償財產。 《聯合財產補償法》(1952年第264號法)。
第6條
(A)印度放棄對日本的所有索償要求。
(B)除非本公約另有規定,否則印度應享有戰爭期間日本及其公民採取的行動對印度及其公民的所有索償要求,而印度應為日本。在佔領中。
第7條
在1941年12月7日至本條約生效期間的日本法院訴訟程序中,印度任何居民如果公民無法以原告或被告的身份充分陳述此案,則印度公民將在條約生效後的一年內將案件重新提交給適當的日本代理機構。我同意採取必要步驟以能夠進行審查。日本還將確保,如果印度公民由於上述審判而遭受損害,他或她將恢復其審前地位,或在各自情況下對該人公正。確保給予公平的救濟。
第8條
(A)締約方是日本,戰爭狀態的干預是由於戰爭狀態之前存在的債務和合同(包括與索賠有關的債務和合同)以及該狀態存在之前獲得的權利而產生的貨幣債務我們承認,國家政府或公民並未影響支付給印度政府或公民或日本政府或公民的付款義務。印度政府對日本政府提出的戰爭狀態或日本政府對印度政府提出的戰爭狀態之前的財產損失,人身傷害或死亡的損失或損害,我們承認這並不影響這項義務商量是否要重新提交或重新提交的事項。
(B)日本確認日本對戰前外債的責任,以及對後來宣布對日本負有責任的組織的債務的責任,並與債權人就恢復這些債務的償還責任確認。
(C)締約國應促進就戰前其他要求和義務進行談判,並據此便利付款。
第九條
(A)日本放棄因戰爭或存在戰爭狀態而採取的行動以及本公約的效力而導致的日本及其公民對印度及其公民的所有主張,並放棄由該公約引起的一切主張。爆發前印度軍隊或當局在日本境內的存在,執行職務或採取的行動。
(B)放棄權在印度手中,以及因印度對1939年9月1日至本公約生效之間對日本船隻採取的行動而引起的索償,包括索償和由某些日本囚犯索償的索償。戰爭和被拘留者。但是,這不包括1945年9月2日之後印度製定的法律明確承認的日本國民的主張。
(C)日本承認在佔領期間或在佔領法律的指導下,佔領期間或因佔領當局的指示而做出的所有作為或不作為,或印度當時的日本法律所產生的影響,日本不採取任何行動。公眾對此行為或不作為引起的民事或刑事責任。
第10條
因解釋或適用本公約或其一個或多個條款而引起的任何爭端,應首先通過協商進行;如果在協商開始後的六個月內未達成,則締約各方應以某種方式通過仲裁解決。將來將根據兩者之間的一般或特殊安排來確定。
第11條
該條約必須得到批准。該公約在交換批准書之日生效。批准書應盡快在新德里交換。
作為上述證明,全權代表專員簽署了該條約。
這本書的兩份副本於1952年6月9日在東京製作。兩國政府應在今天起一個月內以日文和印度文交換本公約的案文。
對於日本
岡崎勝夫
對於印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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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4年11月5日 日本與緬甸聯盟之間的和平條約
日本とビルマ連邦との間の平和条約
緬甸聯邦政府於1952年4月30日宣布結束日本與緬甸聯邦之間的戰爭狀態。
日本政府和緬甸聯邦政府政府希望按照《聯合國憲章》的原則進行友好合作,以增進兩國人民的共同福利,並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
因此,日本政府和緬甸聯邦政府決定締結該和平條約,因此任命了以下人作為其全權代表委員會委員。
日本政府
日本外務大臣岡崎勝夫
緬甸聯邦政府
緬甸聯合會副外交大臣周寧
這些全權代表共同提出其全權委託書,並在其被認定為有效後,同意以下條款。
第一篇
日本與緬甸聯邦之間以及兩國人民之間應建立牢固和永久的和平與友誼關係。
第二條
條約生效後一年內,緬甸聯盟可繼續確認或恢復日本與緬甸之間已應用的戰前雙邊條約或協議,並應將其通知日本。如此通報的條約或協議將繼續有效或僅通過必要的修正即可恢復,以確保遵守本條約。如此通知的條約和協定應視為自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後有效或已恢復有效並在聯合國秘書處登記。
沒有以這種方式通知日本的所有條約和協定將被視為已放棄。
第三條
兩國同意盡快開始談判,以締結一項條約或協定,以便在穩定和友好的基礎上建立貿易,航運,航空和其他貿易關係。
第4條
日本同意啟動與緬甸聯盟的談判,以締結有關規範或限制公海捕魚以及保護和發展漁場的協議,如果緬甸聯盟希望的話。
第5條
1日本準備向緬甸聯盟支付賠償,以補償日本在戰爭中造成的損害和痛苦,並將合作為緬甸聯邦的經濟復甦和發展以及促進社會福利做出貢獻有意願 但是,如果日本要維持一個有生存能力的經濟,日本的資源將為戰爭期間日本給緬甸聯邦和其他國家造成的一切損害和痛苦提供充分賠償,同時,人們認識到這還不足以彌補履行日本的其他義務。
順便一提
(A)(I)日本將提供價值72億日元的日本服務和產品,相當於每年平均2000萬美元,但需另行商定詳細條款,並同意向緬甸聯合會提供賠償十年。
(二)日本將提供十年期的日本服務和價值18億日元的日本產品,相當於每年平均500萬美元,但需另行商定詳細條款,並同意採取一切可能的步驟通過將其提供給緬甸聯邦政府和人民來促進經濟合作。
(III)鑑於最終解決方案的結果以及日本可以直接承擔賠償總額的經濟實力,日本也將在最終解決所有其他索賠國的問題上達成協議。重新考慮緬甸聯邦政府對公平和公正待遇的要求。
(B)(I)緬甸聯邦在本公約生效之時,扣押,扣留和清算日本及其公民(包括公司)在其管轄範圍內的所有財產,權益。以任何其他方式處置它。(I)中列出的財產,權益是當前被封鎖或重命名,或者是緬甸聯邦聯邦敵人生產控制當局擁有或控制的財產,權益,包括那些屬於或在日本或日本人民(包括公司)的控制下為日本或日本人民(包括公司)持有或管理。
(II)以下內容不包括在(I)中規定的權利中。
(I)日本政府擁有的,用於外交或領事目的的所有房地產,家具和設備,以及日本外交或領事官員擁有的所有個人家具,設備和其他財產。需要履行外交或領事職能
(ii)屬於宗教或私人慈善機構並已用於宗教或慈善目的的財產。
(三)1945年9月2日以後,日本與緬甸聯邦之間恢復貿易,金融和其他關係,導致緬甸聯邦管轄範圍內的財產,權益和利益。
(四)日本或日本人民的債務,在日本的有形財產的權利,所有權或利益,根據日本法律組建的公司的利益或這些證明。但是,此除外條款僅適用於日本及其公民以日本貨幣計的債務。
(III)必須返還(II)中列為例外的財產,前提是已支付了其保存和管理所需的合理費用。這些財產被清算後,必須退還價格。
(IV)扣押,拘留,清算或以其他方式處置(I)中規定的財產的權利應按照緬甸聯邦法律行使,所有者應遵守這些法律。僅授予您的權利。
(2)除非本公約另有規定,否則緬甸聯邦放棄戰爭期間日本及其公民採取的行動對緬甸聯邦及其公民的所有要求。
第6條
如果在本公約生效後的9個月內提出申請,日本應在申請之日起6個月內,提出緬甸聯邦及其在日本公民的有形和無形財產及類型。在1941年12月7日至1945年9月2日期間的任何時候都在日本擁有權益,無論是否存在。但是,如果所有者可以不強迫或欺詐地自由處置這些物品,則該規定將不適用。
財產必須免於因戰爭而施加的所有負擔和附加費,並且必須在歸還財產時不加收附加費。
在規定的期限內未由所有者或緬甸聯邦政府或代表所有者提出申請退還財產的,可以按照日本政府的規定進行處置。
如果上述任何財產於1941年12月7日位於日本,並且由於戰爭而無法歸還,損壞或損壞,則日本的《同盟財產補償法》(1952年第264號法)應根據不比規定的條件不利的條件。
第7條
(1)兩個締約方是日本,其中對戰爭狀態的干預是由於戰爭狀態之前發生的債務和合同(包括與債券有關的債務和合同)產生的貨幣債務,以及在戰爭之前獲得的權利戰爭狀態:未影響聯合王國政府或公民向緬甸聯邦政府或公民,或向日本政府或公民向緬甸聯邦政府或公民付款的義務。這兩個締約方還要求日本政府對緬甸或緬甸政府提出反對,稱戰爭狀態的介入是在國家存在之前財產的損失或損害或身體的傷害或死亡我們承認,聯邦政府已向日本政府提出或重新提交的文件並未影響其考慮的義務,這取決於其理由的有效性。
2.日本確認日本對戰前外債的責任和對日本後來宣布負有責任的日本組織的債務的責任,並確認其債權人對恢復這些債務的付款的責任,並表示打算立即開始談判。
3.締約雙方應便利就戰前其他要求和義務進行談判,並據此便利付款。
第8條
(1)日本放棄由於戰爭或存在戰爭狀態而採取的行動而導致的日本及其公民對緬甸聯邦及其公民的所有主張。
(2)上述豁免包括因1939年9月1日至本公約生效的緬甸或緬甸聯邦對日本船隻採取的行動而引起的索償,包括緬甸索償或索償。來自日本戰俘和被拘留者手中。但是,前提是不包括1945年9月2日當天或之後製定的緬甸法律或緬甸聯邦特別承認的日本人民的主張。
第九條
由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引起的爭端應首先通過談判解決,如果在談判開始後六個月內仍未解決,則應締約一方之一的請求,由國際法院予以解決。提交法院判決。
第10條
該條約必須得到批准。該公約在交換批准書之日生效。批准書的交換應盡快在東京進行。
作為證明,全權代表已經簽署並簽署了該條約。
這本書的兩個副本於1954年11月5日在仰光準備。
對於日本
岡崎勝夫(簽名簽字)
對於緬甸聯邦
週念(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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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8年1月20日 日本與印度尼西亞共和國之間的和平條約
日本国とインドネシア共和国との間の平和条約
日本和印度尼西亞共和國
我們希望結束兩國之間的戰爭局面,並進行友好合作,以增進兩國人民的共同福利,並按照《聯合國憲章》的原則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
決定締結該條約,因此,以下人員被任命為其全權代表委員會委員。
日本
外交大臣藤山愛一郎
印尼共和國
外交大臣蘇潘德里奧(Subandrio)
這些全權代表共同提出了其全權委託書,在確定其適當性和適當性後,他們同意以下條款。
第一篇
日本與印度尼西亞共和國之間的戰爭狀態在本條約生效之日結束。
第二條
締約雙方之間以及締約雙方人民之間應建立牢固和永久的和平與友誼關係。
第三條
兩國應本著1955年4月18日至24日在萬隆舉行的亞非會議的決定,進一步加強經濟關係。我希望。
順便一提
(A)締約雙方將盡快開始談判,以締結一項條約或協定,以使它們的貿易,運輸,航空和其他經濟關係處於穩定和友好的基礎上。
(B)在有關條約或協定簽署之前,與在給予兩國間貿易,運輸和其他經濟關係方面給予任何第三國的待遇相比,將不加區別地對待各當事方,應彼此給予。
第4條
1日本準備向印度尼西亞共和國支付賠償,以補償日本在戰爭中造成的損害和痛苦。但是,如果日本要維持一個有活力的經濟,那麼日本的資源將為戰爭期間日本對印度尼西亞共和國和其他國家造成的所有損害和痛苦提供充分賠償,但同時也被認為是不夠的。履行日本的其他義務。
順便一提
(A)日本應按照另行商定的詳細規定,合計823,800,000美元(223,880,000美元)或838,800美元。日本的產品和日本人提供的服務的價值為800,000日元(800,380,800,000日元)。在12年內償還給印度尼西亞共和國。我同意捐款。此產品和服務的前11年提供了72億日元(720萬美元),相當於2000萬美元(2億美元),應以〇〇〇,〇〇〇日元的年平均金額進行),未捐贈的部分應在第十二年提供。
(B)(I)印度尼西亞共和國在本公約生效之時,在其管轄範圍內扣押,拘留和清算日本及其公民(包括公司)的所有財產,權益。以任何其他方式處置它。(I)中列出的財產,權益目前被凍結或重命名,或者是印度尼西亞共和國的敵對生產控制當局擁有或控制的財產,權益,包括那些屬於或曾經屬於該國的人。被置於日本或日本人民(包括公司)的控制之下時所持有或管理的。
(II)以下內容不包括在(I)中規定的權利中。
(I)日本政府擁有的,用於外交或領事目的的所有房地產,家具和設備,以及日本外交或領事官員擁有的所有個人家具,設備和其他財產。需要履行外交或領事職能
(ii)屬於宗教或私人慈善機構並已用於宗教或慈善目的的財產。
(三)1945年9月2日以後,日本與印度尼西亞共和國之間恢復貿易,金融和其他關係,因此在印度尼西亞共和國管轄範圍內的財產,權益和利益。
(四)日本或日本人民的債務,在日本的有形財產的權利,所有權或利益,根據日本法律組建的公司的利益或這些證明。但是,此除外條款僅適用於日本及其公民以日本貨幣計的債務。
(III)必須返還(II)中列為例外的財產,前提是已支付了其保存和管理所需的合理費用。這些財產被清算後,必須退還價格。
(IV)扣押,扣留,清算或以其他方式處置(I)中規定的財產的權利應按照印度尼西亞共和國的法律行使,所有者應服從這些法律。僅授予您的權利。
2除非上段另有規定,否則印度尼西亞共和國應就日本和其公民在戰爭中的行動造成的印度尼西亞共和國及印度尼西亞共和國及其公民的所有賠償要求。索賠。
第5條
1日本放棄由於戰爭或存在戰爭狀態而採取的行動而對日本共和國及其公民提出的對印度尼西亞共和國及其公民的所有主張。
2在1939年9月1日至1945年9月2日期間,前荷蘭東印度群島或印度尼西亞共和國針對日本船隻採取的行動中所述的放棄。包括因手中的日本戰俘和被拘留者引起的索賠和由此引起的索賠前荷蘭東印度群島或印度尼西亞共和國。但是,這不包括日本人民的主張,印度尼西亞人民共和國的法律在1945年9月2日之後製定的法律明確承認了這些主張。
第6條
由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引起的爭端應首先通過談判解決,如果在談判開始後六個月內仍未解決,則應締約一方之一的請求,由國際法院予以解決。提交法院判決。
第7條
該條約必須得到批准。該公約在交換批准書之日生效。批准書的交換應盡快在東京進行。
作為證明,全權代表已經簽署並簽署了該條約。
本書於1985年1月20日在雅加達以日語,印度尼西亞語和英語準備了兩本書。如果在解釋上有差異,請用英語參閱這本書。
對於日本
藤山愛一郎
印度尼西亞共和國
里約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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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6年10月19日 日蘇共同宣言
日本與社會主義共和國蘇維埃全權代表之間的談判結果是達成了以下協議。
1日本與社會主義共和國蘇維埃之間的戰爭狀態將在本《宣言》生效之日結束,兩國之間的和平與友誼和睦鄰將恢復。
2日本與社會主義共和國蘇維埃之間恢復了外交和領事關係。兩國應立即交換具有大使資格的外交使團。兩國還應通過外交機構處理在各自國家的領事館開放的問題。
3日本和社會主義共和國蘇維埃共和國確認,《聯合國憲章》的原則,特別是《憲章》第二條規定的以下原則,應作為相互關係的準則。
(a)以和平方式解決國際衝突,以免危害國際和平,安全與正義。
(b)在其國際事務中,不要以武力威脅或使用武力威脅任何國家的領土完整或政治獨立,或以任何其他不符合聯合國宗旨的手段。
日本和社會主義共和國蘇維埃各自確認,另一國具有《聯合國憲章》第五十一條規定的個人或集體自衛的固有權利。
日本和社會主義共和國的蘇聯,無論出於經濟,政治還是意識形態方面的原因,都相互間接地認為一個國家不干涉另一國的內政。
4社會主義共和國的蘇聯應支持日本申請加入聯合國。
5在本《聯合聲明》生效後,應將在社會主義共和國蘇維埃被定罪的所有日本人釋放並遣返日本。
此外,社會主義共和國蘇維埃聯盟應日本的要求繼續調查不知名的日本人。
6社會主義共和國的蘇聯放棄了對日本的所有要求。
自從1945年8月9日戰爭以來,日本和社會主義共和國蘇維埃都對每個國家,其組織和人民,另一個國家,組織和人民提出反對。相互放棄要求。
7日本和社會主義共和國蘇維埃開始談判,盡快締結條約或協定,以建立穩定,友好的貿易,航運和其他貿易關係,我同意這樣做。
8 1965年5月14日在莫斯科簽署的日本與社會主義共和國蘇聯在西北太平洋公海之間的一項條約,旨在營救海上遇難者。該《宣言》生效後,社會主義共和國合作將生效。
日本和社會主義共和國蘇維埃將考慮日本和社會主義共和國蘇維埃在養護和合理利用魚類及其他海洋生物資源方面的利益,並本著合作精神保護漁業資源,並應採取措施。為在公海捕魚的發展,管制和限製而採取的。
9日本和社會主義共和國蘇維埃同意在兩國之間恢復正常外交關係後繼續就締結和平條約進行談判。
為了回應日本的要求並考慮到日本的利益,社會主義共和國蘇維埃共和國同意將Habomai群島和Shikotan島移交給日本。但是,這些島嶼應在日本與社會主義共和國蘇維埃之間簽署和平條約後實際移交。
10該聯合聲明必須得到批准。該聯合聲明自交換批准書之日起生效。批准書的交換應盡快在東京進行。
作為證明,全權代表已經簽署了本聯合聲明。
本書於1965年10月19日在莫斯科以正宗的日文和俄文兩種語言編寫了兩本書。
根據日本政府的授權
鳩山一郎
河野一郎
松本俊一
蘇聯最高委員會執行委員會代表團
布爾加寧
舍皮洛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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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5年8月14日,日本政府公開宣布接受《波茨坦公告》;8月15日,1945年 昭和天皇發表《終戰詔書》,宣布日本政府願意遵從同盟國提出的無條件投降之要求;1945年 9月2日,日本投降代表團共11人登上停泊於東京灣的美國軍艦密蘇里號簽署《降伏文書》,正式無條件投降。同盟國(美、英、中、蘇)官方均接受了《終戰詔書》與日本以此形式達成停戰協定。
1945年8月14日 終戰詔書 https://zh.wikipedia.org/wiki/終戰詔書
昭和天皇再度裁示接受《波茨坦宣言》,這次他決定親自下令,並要求鈴木貫太郎內閣起草《終戰詔書》 以日文漢文訓讀體撰寫《終戰詔書》。 《終戰詔書》文末由昭和天皇簽署本名「裕仁」及加蓋御璽,鈴木貫太郎內閣16大臣共同副署。《終戰詔書》經過瑞士、瑞典駐日大使館,送到各同盟國。 1945年8月15日,《紐約時報》全文轉載《終戰詔書》英語版。
昭和天皇:
( 朕使帝國政府,對米、英、支、蘇四國,通告受諾其共同宣言旨。)
( 是朕所以使帝國政府應共同宣言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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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5年9月2日 日本降伏文書 https://zh.wikipedia.org/wiki/降伏文書
「東京灣日本降書」1945年9月2日與「南京日軍降書1945年9月9日」http://blog.udn.com/cty43115/2917809
(交換外交文書の要旨):昭和天皇簽署表示以「不損害天皇的大權與君主地位」為前提的《波茨坦公告》。
《一度透過蘇聯協商終止戰爭 同時維護與確保國體》:戰爭局勢惡化,透過蘇聯協商終止戰爭卻失敗,最後接受《波茨坦公告》。
《波茨坦公告》,又稱作《波茨坦宣言》、《中美英三國促令日本投降之波茨坦公告》,是1945年在波茨坦會議上美國總統哈利·S·杜魯門、英國首相溫斯頓·丘吉爾、中華民國國民政府主席 [註1]蔣介石(未實際與會,只是簽名以示同意)、蘇聯共產黨總書記約瑟夫·史達林(事後簽署)聯合發表的一份公告。
這篇公告的主要內容是聲明同盟國在戰勝納粹德國後一起致力於戰勝日本以及履行《開羅宣言》等對戰後對日本的處理方式的決定。即對大日本帝國所下的公開招降宣言。
昭和天皇在《終戰詔書》中明確表示接受《波茨坦宣言》末段的無條件投降要求,加上日軍《降伏文書》中也提到了投降內容,因此同盟四國(美、英、中、蘇),官方均接受了《終戰詔書》。盟軍最高司令官總司令部應冷戰需要,最終改變了「廢除天皇制」的初衷,保留了天皇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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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8年8月12日,《中日和平友好條約》中華人民共和國、日本簽訂
中華人民共和國委派外交部長黃華;
日本國委派外務大臣園田直。
雙方全權代表互相校閱全權證書,認為妥善後,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
一、締約雙方應在互相尊重主權和領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幹涉內政、平等互利、和平共處各項原則的基礎上,發展兩國間持久的和平友好關係。
二、根據上述各項原則和聯合國憲章的原則,締約雙方確認,在相互關係中,用和平手段解決一切爭端,而不訴諸武力和武力威脅。
第二條
締約雙方表明:任何一方都不應在亞洲和太平洋地區或其他任何地區謀求霸權,並反對任何其他國家或國家集團建立這種霸權的努力。
第三條
締約雙方將本著睦鄰友好的精神,按照平等互利和互不幹涉內政的原則,為進一步發展兩國之間的經濟關係和文化關係,促進兩國人民的往來而努力。
第四條
本條約不影響締約各方同第三國關係的立場。
第五條
一、本條約須經批準,自在東京交換批準書之日起生效。本條約有效期為十年。十年以後,在根據本條第二款的規定宣布終止以前,將繼續有效。
二、締約任何一方在最初十年期滿時或在其後的任何時候,可以在一年以前,以書面預先通知締約另一方,終止本條約。 雙方全權代表在本條約上簽字蓋章,以昭信守。 本條約于一九七八年八月十二日在北京簽訂,共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日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全權代表 日本國全權代表
黃 華(簽字) 園田直(簽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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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11月26日 《中日關於建立致力於和平與發展的友好合作夥伴關係的聯合宣言》https://zh.wikipedia.org/wiki/中日聯合宣言
https://www.mofa.go.jp/region/asia-paci/china/visit98/joint.html
https://www.mofa.go.jp/region/asia-paci/china/visit98/joint_c1.html
条约种类:宣言/声明
时效性现行有效
应日本国政府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于1998年11月25日至30日对日本进行国事访问。这是中国国家主席首次访问日本,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江泽民主席会见了日本天皇明仁,并同小渊惠三内阁总理大臣就国际形势、地区问题和中日关系深入交换了意见,达成广泛共识。访问取得了圆满成功,双方发表联合宣言如下:
一
双方认为,冷战结束后,世界朝着建立国际新秩序正经历着重大变化。经济进一步全球化,相互依存关系加深。安全对话与合作不断取得进展。和平与发展仍是人类社会面临的首要课题。建立公正与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谋求21世纪有一个更加巩固的国际和平环境,已成为国际社会的共同愿望。
双方确认,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以及《联合国宪章》的准则是处理国与国之间关系的基本准则。
双方积极评价联合国在维护世界和平及促进世界经济和社会发展方面所作的努力,认为它应为建立和维护国际新秩序发挥重要作用。双方赞成对联合国包括安理会进行改革,以使联合国工作及其决策过程更好地体现全体成员国的共同愿望和集体意志。
双方主张,彻底销毁核武器,反对任何形式的核武器扩散。呼吁有关国家停止一切核试验和核军备竞赛,以利于亚洲地区和世界的和平与稳定。
双方认为,中日两国作为亚洲和世界有影响的国家,在维护和平,促进发展方面负有重要责任。双方将在国际政治、经济及全球性问题等领域加强协调与合作,为世界和平与发展及人类的进步事业作出积极贡献。
二
双方认为,冷战后,亚洲地区形势继续走向稳定,域内合作不断深入。确信亚洲地区在世界政治、经济和安全事务中的影响进一步增强,在未来世纪将起重要作用。
双方重申,维护地区和平、促进地区发展是两国坚定不移的基本方针,双方不在本地区谋求霸权,不行使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主张以和平手段解决一切纠纷。
双方对目前东亚金融危机及其给亚洲造成的困难表示极大关注。同时认识到本地区经济基础稳固,确信通过总结经验,进行合理调整与改革,加强域内及国际协调与合作,亚洲经济一定能够克服困难,继续向前发展。双方一致认为,应以积极姿态,迎接面临的各种挑战,为促进本地区经济的发展作出各自应有的努力。
双方认为,亚太地区主要国家之间的稳定关系对本地区的和平与稳定十分重要,双方将积极参与东盟地区论坛等地区内各种多边活动并开展协调与合作,支持一切有利于增进了解,加强信任的措施。
三
双方满意地回顾了中日邦交正常化以来两国关系在政治、经济、文化、人员往来等各个领域取得的长足发展。一致认为,在当前形势下,两国合作的重要性进一步增加,不断巩固和发展中日友好合作符合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也将对亚太地区和世界的和平与发展做出积极贡献。双方确认中日关系对两国均为最重要的双边关系之一,并深刻认识到两国在和平与发展方面的作用与责任,宣布面向21世纪,建立致力于和平与发展的友好合作伙伴关系。
双方重申恪守一九七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发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联合声明》和一九七八年八月十二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和平友好条约》所阐述的各项原则,确认上述文件今后仍将是两国关系最为重要的基础。
双方一致认为,中日两国有着两千多年的友好交往历史和共同的文化背景,弘扬友好传统,进一步发展互利合作是两国人民的共同愿望。
双方认为,正视过去以及正确认识历史,是发展中日关系的重要基础。日方表示,遵守1972年的中日联合声明和1995年8月15日内阁总理大臣的谈话,痛感由于过去对中国的侵略给中国人民带来巨大灾难和损害的责任,对此表示深刻反省。中方希望日本汲取历史教训,坚持和平发展道路。在此基础上,两国发展长久友好关系。
双方一致认为,加强两国之间的人员往来,对增进相互理解,加强相互信任十分重要。
双方确认,两国领导人每年交替互访;在北京和东京建立中日政府间热线电话;加强两国各个层次和级别特别是肩负两国未来发展重任的青少年之间的交流。
双方认为,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建立长期稳定的经贸合作关系,进一步拓展在高新科技、信息、环保、农业、基础设施等领域的合作。日方表示,稳定、开放、发展的中国对亚太地区及世界的和平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将继续向中国的经济建设提供合作与支持。中方对日方迄今向中国提供的经济合作表示感谢。日方重申继续支持中国为早日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所作的努力。
双方积极评价两国安全对话为增进相互了解发挥的有益作用,一致认为应进一步加强这一对话机制。
日方继续遵守日本在中日联合声明中表明的关于台湾问题的立场,重申中国只有一个。日本将继续只同台湾维持民间和地区性往来。
双方一致同意根据中日联合声明及中日和平友好条约的各项原则,本着求同存异的精神,最大限度地扩大共同利益,缩小分歧,通过友好协商,妥善处理两国间现存的和今后可能出现的问题、分歧和争议,避免因此干扰和阻碍两国友好关系的发展。
双方认为,中日建立致力于和平与发展的友好合作伙伴关系,将使两国关系进入新的发展阶段。这不仅需要两国政府,而且需要两国人民的广泛参与和不懈努力。双方坚信,两国人民携起手来,共同贯彻和发扬本宣言的精神,不仅有助于两国人民实现世代友好,而且将对亚太地区和世界和平与发展作出重要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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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5月7日 中日关于全面推进战略互惠关系的联合声明
https://zh.wikipedia.org/wiki/中日關於全面推進戰略互惠關係的聯合聲明
https://zh.wikisource.org/wiki/中日关于全面推进战略互惠关系的联合声明
2008年 5月7日上午12时,正在日本进行国事访问的中国国家主席胡锦涛在东京首相官邸与日本首相福田康夫共同签订题为《中日关于全面推进战略互惠关系的联合声明》的中日之间第4份重要政治文件。图为双方在签字结束、互换文件后握手。
应日本国政府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于2008年5月6日至10日对日本国进行国事访问。访问期间,胡锦涛主席会见了明仁天皇,并同福田康夫内阁总理大臣举行会谈,就全面推进战略互惠关系达成广泛共识。双方发表联合声明如下:
一、双方一致认为,中日关系对两国都是最重要的双边关系之一。两国对亚太地区和世界和平、稳定与发展有着重要影响,肩负着庄严责任。长期和平友好合作是双方唯一选择。双方决心全面推进中日战略互惠关系,实现中日两国和平共处、世代友好、互利合作、共同发展的崇高目标。
二、双方重申,1972年9月29日发表的《中日联合声明》、1978年8月12日签署的《中日和平友好条约》及1998年11月26日发表的《中日联合宣言》构成中日关系稳定发展和开创未来的政治基础,确认继续恪守三个文件的各项原则。双方确认,继续坚持和全面落实2006年10月8日及2007年4月11日发表的《中日联合新闻公报》的各项共识。
三、双方决心正视历史、面向未来,不断开创中日战略互惠关系新局面。双方将不断增进相互理解和相互信任,扩大互利合作,使中日关系的发展方向与世界发展潮流相一致,共同开创亚太地区和世界的美好未来。
四、双方确认,两国互为合作伙伴,互不构成威胁。双方重申,相互支持对方的和平发展。双方确信,坚持和平发展的中国和日本将给亚洲和世界带来巨大机遇和利益。
中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取得的发展给包括日本在内的国际社会带来了巨大机遇,日方对此表示积极评价。中国愿为构建持久和平、共同繁荣的世界作出贡献,日方对此表示支持。
日本在战后60多年来,坚持走作为和平国家的道路,通过和平手段为世界和平与稳定作出贡献,中方对此表示积极评价。双方同意就联合国改革问题加强对话与沟通,努力增加共识。中方表示重视日本在联合国的地位和作用,愿意看到日本在国际事务中发挥更大的建设性作用。
双方坚持通过协商和谈判解决两国间的问题。
五、日方重申,继续坚持在《日中联合声明》中就台湾问题表明的立场。
六、双方决定在以下五大领域构筑对话与合作框架,开展合作。
(一)增进政治互信
双方确认,增进政治安全互信对构筑中日战略互惠关系具有重要意义。双方决定:
——建立两国领导人定期互访机制,原则上隔年互访,在多边场合频繁举行会晤。加强政府、议会、政党间的交流和战略对话机制,就双边关系和各自内外政策及国际形势加强沟通,努力提高政策透明度。
——加强安全保障领域的高层互访,促进多层次对话与交流,进一步加深相互理解和信任。
——为进一步理解和追求国际社会公认的基本和普遍价值进行紧密合作,不断加深对在长期交流中共同培育、共同拥有的文化的理解。
(二)促进人文交流,增进国民友好感情
双方确认,不断增进两国人民特别是青少年之间的相互了解和友好感情,有利于巩固中日世代友好与合作的基础。为此,双方决定:
——广泛开展两国媒体、友城、体育、民间团体之间的交流,开展丰富多采的文化交流及知识界交流。
——持之以恒地开展青少年交流。
(三)加强互利合作
双方确认,中日两国作为对世界经济有重要影响的国家,将为世界经济的可持续增长作出贡献,决定重点开展以下合作:
——在能源和环境领域开展合作是我们对子孙后代和国际社会的义务,基于这一认识,要特别加强在这一领域的合作。
——在贸易、投资、信息通讯技术、金融、食品及产品安全、知识产权保护、商务环境、农林水产业、交通运输及旅游、水、医疗等广泛领域开展互利合作,扩大共同利益。
——从战略高度有效运用中日经济高层对话。
——共同努力,使东海成为和平、合作、友好之海。
(四)共同致力于亚太地区的发展
双方确认,中日两国作为亚太地区重要国家,将就本地区事务保持密切沟通,加强协调与合作。双方决定重点开展以下合作:
——共同致力于维护东北亚地区和平与稳定。共同推动六方会谈进程。双方一致认为,日朝关系正常化对东北亚地区的和平与稳定具有重要意义。中方对日朝解决有关问题,实现关系正常化表示欢迎和支持。
——本着开放、透明和包容的原则,促进东亚区域合作,共同推动建设和平、繁荣、稳定和开放的亚洲。
(五)共同应对全球性课题
双方确认,中日两国在21世纪对世界的和平与发展肩负更大责任,愿就重大国际问题加强协调,共同推动建设持久和平、共同繁荣的世界。双方决定开展以下合作:
——双方将在《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框架下,根据“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及各自能力”的原则,按照巴厘路线图积极参与构建2012年之后有实效的应对气候变化国际框架。
——双方确认能源安全、环境保护、贫困、传染病等全球性问题是双方面临的共同挑战,双方将从战略高度开展有效合作,共同为推动解决上述问题作出应有贡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日本国内阁总理大臣
胡锦涛 福田康夫
二00八年五月七日于东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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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2年2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和美利堅合眾國聯合公報》美國總統尼克森訪華期間在上海與中國國務院總理周恩來簽署的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总理周恩来的邀请,美利坚合众国总统理查德·尼克松自一九七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至二月二十八日访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陪同总统的有尼克松夫人、美国国务卿威廉·罗杰斯、总统助理亨利·基辛格博士和其他美国官员。
尼克松总统于二月二十一日会见了中国共产党主席毛泽东。两位领导人就中美关系和国际事务认真、坦率地交换了意见。
访问中,尼克松总统和周恩来总理就美利坚合众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系正常化以及双方关心的其他问题进行了广泛、认真和坦率的讨论。此外,国务卿威廉·罗杰斯和外交部长姬鹏飞也以同样精神进行了会谈。
尼克松总统及其一行访问了北京,参观了文化、工业和农业项目,还访问了杭州和上海,在那里继续同中国领导人进行讨论,并参观了类似的项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领导人经过这么多年一直没有接触之后,现在有机会坦率地互相介绍彼此对各种问题的观点,对此,双方认为是有益的。他们回顾了经历着重大变化和巨大动荡的国际形势,阐明了各自的立场和态度。
中国方面声明:哪里有压迫,哪里就有反抗。国家要独立,民族要解放,人民要革命,已成为不可抗拒的历史潮流。国家不分大小,应该一律平等,大国不应欺负小国,强国不应欺负弱国。中国决不做超级大国,并且反对任何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中国方面表示:坚决支持一切被压迫人民和被压迫民族争取自由、解放的斗争;各国人民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选择本国的社会制度,有权维护本国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反对外来侵略、干涉、控制和颠覆。一切外国军队都应撤回本国去。
中国方面表示:坚决支持越南、老挝、柬埔寨三国人民为实现自己的目标所作的努力,坚决支持越南南方共和临时革命政府的七点建议以及在今年二月对其中两个关键问题的说明和印度支那人民最高级会议联合声明;坚决支持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一九七一年四月十二日提出的朝鲜和平统一的八点方案和取消“联合国韩国统一复兴委员会”的主张;坚决反对日本军国主义的复活和对外扩张,坚决支持日本人民要求建立一个独立、民主、和平和中立的日本的愿望;坚决主张印度和巴基斯坦按照联合国关系印巴问题的决议,立即把自己的军队全部撤回到本国境内以及查谟和克什米尔停火线的各自一方,坚决支持巴基斯坦政府和人民维护独立、主权的斗争以及查谟和克什米尔人民争取自决权的斗争。
美国方面声明:为了亚洲和世界的和平,需要对缓和当前的紧张局势和消除冲突的基本原因作出努力。美国将致力于建立公正而稳定的和平。这种和平是公正的,因为它满足各国人民和各国争取自由和进步的愿望。这种和平是稳定的,因为它消除外来侵略的危险。美国支持全世界各国人民在没有外来压力和干预的情况下取得个人自由和社会进步。美国相信,改善具有不同意识形态的国与国之间的联系,以便减少由于事故、错误估计或误会而引起的对峙的危险,有助于缓和紧张局势的努力。各国应该互相尊重并愿进行和平竞赛,让行动作出最后判断。任何国家都不应自称一贯正确,各国都要准备为了共同的利益重新检查自己的态度。美国强调:应该允许印度支那各国人民在不受外来干涉的情况下决定自己的命运;美国一贯的首要目标是谈判解决;越南共和国和美国在一九七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提出的八点建议提供了实现这个目标的基础;在谈判得不到解决时,美国预计在符合印度支那每个国家自决这一目标的情况下从这个地区最终撤出所有美国军队。美国将保持其与大韩民国的密切联系和对它的支持;美国将支持大韩民国为谋求在朝鲜半岛缓和紧张局势和增加联系的努力。美国最高度地珍视同日本的友好关系,并将继续发展现存的紧密纽带。按照一九七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联合国安全理事会的决议,美国赞成印度和巴基斯坦之间的停火继续下去,并把全部军事力量撤至本国境内以及查谟和克什米尔停火线的各自一方;美国支持南亚各国人民和平地、不受军事威胁地建设自己的未来的权利,而不使这个地区成为大国竞争的目标。
中美两国的社会制度和对外政策有着本质的区别。但是,双方同意,各国不论社会制度如何,都应根据尊重各国主权和领土完整、不侵犯别国、不干涉别国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原则来处理国与国之间的关系。国际争端应在此基础上予以解决,而不诉诸武力和武力威胁。美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准备在他们的相互关系中实行这些原则。
考虑到国际关系的上述这些原则,双方声明:
──中美两国关系走向正常化是符合所有国家的利益的;
──双方都希望减少国际军事冲突的危险;
──任何一方都不应该在亚洲-太平洋地区谋求霸权,每一方都反对任何其他国家或国家集团建立这种霸权的努力;
──任何一方都不准备代表任何第三方进行谈判,也不准备同对方达成针对其他国家的协议或谅解。
双方都认为,任何大国与另一大国进行勾结反对其他国家,或者大国在世界上划分利益范围,那都是违背世界各国人民利益的。
双方回顾了中美两国之间长期存在的严重争端。中国方面重申自己的立场:台湾问题是阻碍中美两国关系正常化的关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的一个省,早已归还祖国;解放台湾是中国内政,别国无权干涉;全部美国武装力量和军事设施必须从台湾撤走。中国政府坚决反对任何旨在制造“一中一台”、“一个中国、两个政府”、“两个中国”、“台湾独立”和鼓吹“台湾地位未定”的活动。
美国方面声明:美国认识到,在台湾海峡两边的所有中国人都认为只有一个中国,台湾是中国的一部分。美国政府对这一立场不提出异议。它重申它对由中国人自己和平解决台湾问题的关心。考虑到这一前景,它确认从台湾撤出全部美国武装力量和军事设施的最终目标。在此期间,它将随着这个地区紧张局势的缓和逐步减少在台美军设施和武装力量。
双方同意,扩大两国人民之间的了解是可取的。为此目的,他们就科学、技术、文化、体育和新闻等方面的具体领域进行了讨论,在这些领域中进行人民之间的联系和交流将会是互相有利的。双方各自承诺对进一步发展这种联系和交流提供便利。
双方把双边贸易看作是另一个可以带来互利的领域,并一致认为平等互利的经济关系是符合两国人民的利益的。他们同意为逐步发展两国间的贸易提供便利。
双方同意,他们将通过不同渠道保持接触,包括不定期地派遣美国高级代表前来北京,就促进两国关系正常化进行具体磋商并继续就共同关心的问题交换意见。
双方希望,这次访问的成果将为两国关系开辟新的前景。双方相信,两国关系正常化不仅符合中美两国人民的利益,而且会对缓和亚洲及世界紧张局势作出贡献。
尼克松总统、尼克松夫人及美方一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人民给予他们有礼貌的款待,表示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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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9年1月1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美利堅合眾國關於建立外交關係的聯合公報》簡稱《中美建交公報》「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是中國的唯一合法政府」,但就保留與台灣的非官方往來。美國承認(recognize)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是中國的唯一合法政府。至於美國對於中國的立場「只有一個中國,台灣是中國的一部分」,英文版寫為「acknowledge」,中文版譯為「承認」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商定自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起互相承认并建立外交关系。
美利坚合众国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在此范围内,美国人民将同台湾人民保持文化、商务和其他非官方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重申上海公报中双方一致同意的各项原则,并再次强调:
──双方都希望减少国际军事冲突的危险。
──任何一方都不应该在亚洲-太平洋地区以及世界上任何地区谋求霸权,每一方都反对任何国家或国家集团建立这种霸权的努力。
──任何一方都不准备代表任何第三方进行谈判,也不准备同对方达成针对其他国家的协议或谅解。
──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承认中国的立场[1],即只有一个中国,台湾是中国的一部分。
──双方认为,中美关系正常化不仅符合中国人民和美国人民的利益,而且有助于亚洲和世界的和平事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将于一九七九年三月一日互派大使并建立大使馆。
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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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2年8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联合公报
又名:八一七公报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发表的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中,美利坚合众国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并承认中国的立场,即只有一个中国,台湾是中国的一部分。在此范围内,双方同意,美国人民将同台湾人民继续保持文化、商务和其他非官方关系。在此基础上,中美两国关系实现了正常化。
二、美国向台湾出售武器的问题在两国谈判建交的过程中没有得到解决。双方的立场不一致,中方声明在正常化以后将再次提出这个问题。双方认识到这一问题将会严重妨碍中美关系的发展,因而在赵紫阳总理与罗纳德·里根总统以及黄华副总理兼外长与亚历山大·黑格国务卿于一九八一年十月会见时以及在此以后,双方进一步就此进行了讨论。
三、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干涉内政是指导中美关系的根本原则。一九七二年二月二十八的上海公报确认了这些原则。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生效的建交公报又重申了这些原则。双方强调声明,这些原则仍是指导双方关系所有方面的原则。
四、中国政府重申,台湾问题是中国的内政。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中国发表的告台湾同胞书宣布了争取和平统一祖国的大政方针。一九八一年九月三十日中国提出的九点方针是按照这一大政方针争取和平解决台湾问题的进一步重大努力。
五、美国政府非常重视它与中国的关系,并重申,它无意侵犯中国的主权和领土完整,无意干涉中国的内政,也无意执行“两个中国”或“一中一台”政策。美国政府理解并欣赏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中国发表的告台湾同胞书和一九八一年九月三十日中国提出的九点方针中所表明的中国争取和平解决台湾问题的政策。台湾问题上出现的新形势也为解决中美两国在美国售台武器问题上的分歧提供了有利的条件。
六、考虑到双方的上述声明,美国政府声明,它不寻求执行一项长期向台湾出售武器的政策,它向台湾出售的武器在性能和数量上将不超过中美建交后近几年供应的水平,它准备逐步减少它对台湾的武器出售,并经过一段时间导致最后的解决。在作这样的声明时,美国承认中国关于彻底解决这一问题的一贯立场。
七、为了使美国售台武器这个历史遗留的问题,经过一段时间最终得到解决,两国政府将尽一切努力,采取措施,创造条件,以利于彻底解决这个问题。
八、中美关系的发展不仅符合两国人民的利益,而且也有利于世界和平与稳定。双方决心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加强经济、文化、教育、科技和其他方面的联系,为继续发展中美两国政府和人民之间的关系共同作出重大努力。
九、为了使中美关系健康发展和维护世界和平、反对侵略扩张,两国政府重申上海公报和建交公报中双方一致同意的各项原则。双方将就共同关心的双边问题和国际问题保持接触并进行适当的磋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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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4年12月19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政府關於香港問題的聯合聲明https://www.cmab.gov.hk/tc/issues/joint3.htm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政府滿意地回顧了近年來兩國政府和兩國人民之間的友好關係,一致認為通過協商妥善地解決歷史上遺留下來的香港問題,有助於維持香港的繁榮與穩定,並有助於兩國關係在新的基礎上進一步鞏固和發展,為此,經過兩國政府代表團的會談,同意聲明如下: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聲明:收回香港地區(包括香港島、九龍和“新界”,以下稱香港)是全中國人民的共同願望,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決定於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對香港恢復行使主權。 二、聯合王國政府聲明:聯合王國政府於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將香港交還給中華人民共和國。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聲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對香港的基本方針政策如下: (一)為了維護國家的統一和領土完整,並考慮到香港的歷史和現實情況,中華人民共和國決定在對香港恢復行使主權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設立香港特別行政區。 (二)香港特別行政區直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除外交和國防事務屬中央人民政府管理外,香港特別行政區享有高度的自治權。 (三)香港特別行政區享有行政管理權、立法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現行的法律基本不變。 (四)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由當地人組成。行政長官在當地通過選舉或協商產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主要官員由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提名,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原在香港各政府部門任職的中外籍公務、警務人員可以留用。香港特別行政區各政府部門可以聘請英籍人士或其他外籍人士擔任顧問或某些公職。 (五)香港的現行社會、經濟制度不變;生活方式不變。香港特別行政區依法保障人身、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旅行、遷徙、通信、罷工、選擇職業和學術研究以及宗教信仰等各項權利和自由。私人財產、企業所有權、合法繼承權以及外來投資均受法律保護。 (六)香港特別行政區將保持自由港和獨立關稅地區的地位。 (七)香港特別行政區將保持國際金融中心的地位,繼續開放外匯、黃金、證券、期貨等市場,資金進出自由。港幣繼續流通,自由兌換。 (八)香港特別行政區將保持財政獨立。中央人民政府不向香港特別行政區徵稅。 (九)香港特別行政區可同聯合王國和其他國家建立互利的經濟關係。聯合王國和其他國家在香港的經濟利益將得到照顧。 (十)香港特別行政區可以“中國香港”的名義單獨地同各國、各地區及有關國際組織保持和發展經濟、文化關係,並簽訂有關協定。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可自行簽發出入香港的旅行證件。 (十一)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社會治安由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負責維持。 (十二)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對香港的上述基本方針政策和本聯合聲明附件一對上述基本方針政策的具體說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將以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規定之,並在五十年內不變。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聯合王國政府聲明:自本聯合聲明生效之日起至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止的過渡時期內,聯合王國政府負責香港的行政管理,以維護和保持香港的經濟繁榮和社會穩定;對此,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將給予合作。 五、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聯合王國政府聲明:為求本聯合聲明得以有效執行,並保證一九九七年政權的順利交接,在本聯合聲明生效時成立中英聯合聯絡小組;聯合聯絡小組將根據本聯合聲明附件二的規定建立和履行職責。 六、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聯合王國政府聲明:關於香港土地契約和其他有關事項,將根據本聯合聲明附件三的規定處理。 七、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聯合王國政府同意,上述各項聲明和本聯合聲明的附件均將付諸實施。 八、本聯合聲明須經批准,並自互換批准書之日起生效。批准書應於一九八五年六月三十日前在北京互換。本聯合聲明及其附件具有同等約束力。 一九八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在北京簽訂,共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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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聲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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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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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對香港的基本方針政策的具體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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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香港特別行政區將保持香港作為國際和區域航空中心的地位。在香港註冊並以香港為主要營業地的航空公司和與民用航空有關的行業可繼續經營。香港特別行政區繼續沿用原在香港實行的民用航空管理制度,並按中央人民政府關於飛機國籍標誌和登記標誌的規定,設置自己的飛機登記冊。香港特別行政區自行負責民用航空的日常業務和技術管理,包括機場管理,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飛行情報區內提供空中交通服務,以及履行國際民用航空組織的區域性航行規劃程序所規定的其他職責。 中央人民政府經同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磋商作出安排,為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註冊並以香港特別行政區為主要營業地的航空公司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其他航空公司,提供香港特別行政區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其他地區之間的往返航班。凡涉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其他地區與其他國家和地區的往返並經停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航班,和涉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與其他國家和地區的往返並經停中華人民共和國其他地區航班的民用航空運輸協定,由中央人民政府簽訂。為此,中央人民政府將考慮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特殊情況和經濟利益,並同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磋商。中央人民政府在同外國政府商談有關此類航班的安排時,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代表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代表團成員參加。 經中央人民政府具體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可以:對原有的民用航空運輸協定和協議續簽或修改,這些協定和協議原則上都可以續簽或修改,原協定和協議規定的權利盡可能保留;談判簽訂新的民用航空運輸協定,為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註冊並以香港特別行政區為主要營業地的航空公司提供航線,以及過境和技術停降權利;在同外國和其它地區沒有民用航空運輸協定的情況下,談判簽訂臨時協議。凡不涉及往返、經停中國內地而只往返、經停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定期航班,均由本段所述的民用航空運輸協定或臨時協議加以規定。 中央人民政府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同其他當局商談並簽訂有關執行上述民用航空運輸協定和臨時協議的各項安排;對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註冊並以香港特別行政區為主要營業地的航空公司簽發執照;按照上述民用航空運輸協定和臨時協議指定航空公司;對外國航空公司除往返、經停中國內地的航班以外的其他航班簽發許可證。 十 香港特別行政區保持原在香港實行的教育制度。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自行制定有關文化、教育和科學技術方面的政策,包括教育體制及管理、教學語言、經費分配、考試制度、學位制度、承認學歷及技術資格等政策。各類院校,包括宗教及社會團體所辦院校,均可保留其自主性,並可繼續從香港特別行政區以外招聘教職員,選用教材。學生享有選擇院校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以外求學的自由。 十一 在外交事務屬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原則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代表,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代表團的成員,參加由中央人民政府進行的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直接有關的外交談判。香港特別行政區可以“中國香港”的名義,在經濟、貿易、金融、航運、通訊、旅遊、文化、體育等領域單獨地同世界各國、各地區及有關國際組織保持和發展關係,並簽訂和履行有關協定。對以國家為單位參加的、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有關的、適當領域的國際組織和國際會議,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代表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代表團的成員或以中央人民政府和上述有關國際組織或國際會議允許的身份參加,並以“中國香港”的名義發表意見。對不以國家為單位參加的國際組織和國際會議,香港特別行政區可以“中國香港”的名義參加。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的國際協定,中央人民政府可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情況和需要,在徵詢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意見後,決定是否適用於香港特別行政區。中華人民共和國尚未參加但已適用於香港的國際協定仍可繼續適用。中央人民政府根據需要授權或協助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作出適當安排,使其他有關的國際協定適用於香港特別行政區。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已經參加而香港目前也以某種形式參加的國際組織,中央人民政府將採取必要措施使香港特別行政區以適當形式繼續保持在這些組織中的地位。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尚未參加而香港目前以某種形式參加的國際組織,中央人民政府將根據需要使香港特別行政區以適當形式繼續參加這些組織。 外國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領事機構或其他官方、半官方機構,須經中央人民政府批准。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正式外交關係的國家在香港設立的領事機構和其他官方機構,可予保留;尚未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正式外交關係國家的領事機構和其他官方機構,可根據情況予以保留或改為半官方機構;尚未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承認的國家,只能設立民間機構。 聯合王國可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總領事館。 十二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社會治安由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負責維持。中央人民政府派駐香港特別行政區負責防務的部隊不干預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內部事務,駐軍軍費由中央人民政府負擔。
十三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依法保障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和其他人的權利和自由。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保持香港原有法律中所規定的權利和自由,包括人身、言論、出版、集會、結社、組織和參加工會、通信、旅行、遷徙、罷工、遊行、選擇職業、學術研究和信仰自由、住宅不受侵犯、婚姻自由以及自願生育的權利。 任何人均有權得到秘密法律諮詢、向法院提起訴訟、選擇律師在法庭上為其代理以及獲得司法補救。任何人均有權對行政部門的行為向法院申訴。 宗教組織和教徒可同其他地方的宗教組織和教徒保持關係,宗教組織所辦學校、醫院、福利機構等均可繼續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宗教組織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其他地區宗教組織的關係應以互不隸屬、互不干涉和互相尊重的原則為基礎。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和《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適用於香港的規定將繼續有效。 十四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有居留權並有資格按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獲得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簽發的載明此項權利的永久性居民身份證者為: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當地出生或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的中國公民及其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當地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並以香港為永久居住地的其他人及其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當地出生的未滿二十一歲的子女;以及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前只在香港有居留權的其他人。 中央人民政府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依照法律,給持有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的中國公民簽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並給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其他的合法居留者簽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其他旅行證件。上述護照和證件,前往各國和各地區有效,並載明持有人有返回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權利。 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出入當地,可使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或中華人民共和國其他主管部門,或其他國家主管部門簽發的旅行證件。凡持有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者,其旅行證件可載明此項事實,以證明其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有居留權。 對中國其他地區的人進入香港特別行政區將按現在實行的辦法管理。 對其他國家和地區的人入境、逗留和離境,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可實行出入境管制。 有效旅行證件持有人,除非受到法律制止,可自由離開香港特別行政區,無需特別批准。 中央人民政府將協助或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同各國或各地區締結互免簽證協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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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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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中英聯合聯絡小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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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促進雙方共同目標,並為保證一九九七年政權的順利交接,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聯合王國政府同意,繼續以友好的精神進行討論並促進兩國政府在香港問題上已有的合作關係,以求《聯合聲明》得以有效執行。 二、為了進行聯絡、磋商及交換情況的需要,兩國政府同意成立聯合聯絡小組。 三、聯合聯絡小組的職責為: (一)就《聯合聲明》的實施進行磋商; (二)討論與一九九七年政權順利交接有關的事宜; (三)就雙方商定的事項交換情況並進行磋商。 聯合聯絡小組未能取得一致意見的問題,提交兩國政府通過協商解決。 四、在聯合聯絡小組成立到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的前半段時期中審議的事項 包括: (一)兩國政府為使香港特別行政區作為獨立關稅地區保持其經濟關係,特別是為確保香港特別行政區繼續參加關稅及貿易總協定、多種纖維協定及其他國際性安排所需採取的行動; (二)兩國政府為確保同香港有關的國際權利與義務繼續適用所需採取的行動。 五、兩國政府同意,在聯合聯絡小組成立到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的後半段時期中,有必要進行更密切的合作,因此屆時將加強合作,在此第二階段時期中審議的事項包括: (一)為一九九七年順利過渡所要採取的措施; (二)為協助香港特別行政區同各國、各地區及有關國際組織保持和發展經濟、文化關係並就此類事項簽訂協議所需採取的行動。 六、聯合聯絡小組是聯絡機構而不是權力機構,不參與香港或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行政管理,也不對之起監督作用。聯合聯絡小組的成員和工作人員只在聯合聯絡小組職責範圍內進行活動。 七、雙方各指派一名大使級的首席代表和另外四名小組成員。每方可派不超過二十名的工作人員。 八、聯合聯絡小組在《聯合聲明》生效時成立。聯合聯絡小組自一九八八年七月一日起以香港為主要駐地。聯合聯絡小組將繼續工作到二○○○年一月一日為止。 九、聯合聯絡小組在北京、倫敦和香港開會。每年至少在上述三地各開會一次。每次開會地點由雙方商定。 十、聯合聯絡小組成員在上述三地享有相應的外交特權與豁免。除非雙方另有協議,聯合聯絡小組討論情況須加以保密。 十一、經雙方協議,聯合聯絡小組可決定設立專家小組以處理需要專家協助的具體事項。 十二、聯合聯絡小組成員以外的專家可參加聯合聯絡小組和專家小組的會議。每方按照討論的問題和選定的地點,決定其參加聯合聯絡小組或專家小組每次會議的人員組成。 十三、聯合聯絡小組的工作程序由雙方按照本附件規定討論決定。 |
附件三 |
關於土地契約 |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聯合王國政府同意自《聯合聲明》生效之日起,按下列規定處理關於香港土地契約和其他有關事項: 一、《聯合聲明》生效前批出或決定的超越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年期的所有土地契約和與土地契約有關的一切權利,以及該聲明生效後根據本附件第二款或第三款批出的超越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年期的所有土地契約和與土地契約 有關的一切權利,按照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繼續予以承認和保護。 二、除了短期租約和特殊用途的契約外,已由香港英國政府批出的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滿期而沒有續期權利的土地契約,如承租人願意,均可續期到不超過二○四七年六月三十日,不補地價。從續期之日起,每年交納相當於當日該土地應課差餉租值百分之三的租金,此後,隨應課差餉租值的改變而調整租金。至於舊批約地段、鄉村屋地、丁屋地和類似的農村土地,如該土地在一九八四年六月三十日的承租人,或在該日以後批出的丁屋地的承租人,其父系為一八九八年在香港的原有鄉村居民,只要該土地的承租人仍為該人或其合法父系繼承人,租金將維持不變。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後滿期而沒有續期權利的土地契約,將按照香港特別行政區有關的土地法律及政策處理。 三、從《聯合聲明》生效之日起至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止,香港英國政府可以批出租期不超過二○四七年六月三十日的新的土地契約。該項土地的承租人須交納地價並交納名義租金至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該日以後不補地價,但需每年交納相當於當日該土地應課差餉租值百分之三的租金,此後,隨應課差餉租值的改變而調整租金。 四、從《聯合聲明》生效之日起至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止,根據本附件第三款所批出的新的土地,每年限於五十公頃,不包括批給香港房屋委員會建造出租的公共房屋所用的土地。 五、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之前,可繼續批准修改香港英國政府所批出的土地契約規定的土地使用條件,補交的地價為原有條件的土地價值和修改條件後的土地價值之間的差額。 六、從《聯合聲明》生效之日起至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止,香港英國政府從土地交易所得的地價收入,在扣除開發土地平均成本的款項後,均等平分,分別歸香港英國政府和日後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所有。屬於香港英國政府所得的全部收入,包括上述扣除的款項,均撥入“基本工程儲備基金”,用於香港土地開發和公共工程。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地價收入部分,將存入在香港註冊的銀行,除按照本附件第七款(四)的規定用於香港土地開發和公共工程外,不得動用。 七、《聯合聲明》生效之日起,立即在香港成立土地委員會。土地委員會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聯合王國政府指派同等人數的官員組成,輔以必要的工作人員。雙方官員向各自的政府負責。土地委員會將於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解散。 土地委員會的職權範圍為: (一)就本附件的實施進行磋商; (二)監察本附件第四款規定的限額,批給香港房屋委員會建造出租的公共房屋所用的土地數量,以及本附件第六款關於地價收入的分配和使用的執行; (三)根據香港英國政府提出的建議,考慮並決定提高本附件第四款所述的限額數量; (四)審核關於擬動用本附件第六款所述的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地價收入部分的建議,並提出意見,供中方決定。 土地委員會未能取得一致意見的問題,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聯合王國政府決定。 八、有關建立土地委員會的細則,由雙方另行商定。 |
聯合聲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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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0年2月14日簽定《中蘇友好同盟條約》
條約共6條:
- 締約國雙方保證共同盡力採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期制止日本或其他直接間接在侵略行為上與日本相勾結的任何國家之重新侵略與破壞和平。一旦締約國任何一方受到日本或與日本同盟的國家之侵襲因而處於戰爭狀態時,締約國另一方即盡其全力給予軍事及其他援助。雙方並宣布以忠誠的合作精神,參加所有以確保世界和平與安全為目的之國際活動,並為此目的之迅速實現充分貢獻其力量。
- 締約國雙方保證經過彼此同意與第二次世界戰爭時期其他同盟國於儘可能的短期內共同取得對日和約的締結。
- 締約國雙方均不締結反對對方的任何同盟,並不參加反對對方的任何集團及任何行動措施。
- 締約國雙方根據鞏固和平與普遍安全的利益,對有關中蘇兩國共同利益的一切重大國際問題,均將進行彼此協商。
- 締約國雙方保證以友好合作的精神,並遵照平等、互利、互相尊重國家主權與領土完整及不干涉對方內政的原則,發展和鞏固中蘇兩國之間的經濟與文化關係,彼此給予一切可能的經濟援助,並進行必要的經濟合作。
- 本條約經雙方批准後立即生效,批准書在北京互換。
另:《關於中蘇友好同盟互助條約的補充協定》
根據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最高蘇維埃主席團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今天簽署的友好同盟互助條約,為了保證兩國的國防,蘇聯政府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達成本補充協定:
無論是在蘇聯的中亞共和國和遠東地區的領土上,還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滿洲和新疆境內,都不給外國人提供租讓權,並不允許有第三國的資本或這些國家的公民以直接或間接的方式參與的工業的、財政的、商業的及其他的企業、機關、公司和團體的經營活動。[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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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議版本
2016年5月16日,六項保證法案於眾議院通過,六項保證內容包括[10][註 1]:
- 美國未同意對臺軍售設定期限﹔(We did not agree to set a date certain for ending arms sales to Taiwan)
- 美國並不尋求為臺灣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之間作調停﹔(We see no mediation role for the United States between Taiwan and the PRC)
- 美國也不會施加壓力要求臺灣與中華人民共和國談判﹔(Nor will we attempt to exert pressure on Taiwan to enter into negotiations with the PRC)
- 美國對臺灣主權的長期立場沒有改變﹔(There has been no change in our longstanding position on the issue of sovereignty over Taiwan)
- 美國並無計劃修改臺灣關係法﹔及 (We have no plans to seek revisions to the Taiwan Relations Act; and)
- 八一七公報的內容並不表示美國對臺軍售之前會徵詢北京意見。(the August 17 Communiqué, should not be read to imply that we have agreed to engage in prior consultations with Beijing on arms sales to Taiwan)
其它版本
2015年10月28日,美國眾議院提出一項決議案草案「重申六項保證與臺灣關係法均為美臺關係之重要基石」[13][註 1]。
- 美國不會對臺軍售設定終止日期﹔(The United States would not set a date for termination of arms sales to Taiwan)
- 美國不會修改臺灣關係法﹔(The United States would not alter the terms of the Taiwan Relations Act)
- 美國對臺軍售之前不會徵詢中國意見﹔(The United States would not consult with China in advance before making decisions about United States arms sales to Taiwan)
- 美國並不為臺灣與中國之間作調停﹔(The United States would not mediate between Taiwan and China)
- 美國不會改變對臺灣主權的立場,認為這個問題應該由雙方自行和平解決,美國不會施加壓力要求臺灣與中國談判﹔及(The United States would not alter its position about the sovereignty of Taiwan which was, that the question was one to be decided peacefully by the Chinese themselves, and would not pressure Taiwan to enter into negotiations with China; and)
- 美國不會正式承認中國對臺灣的主權。(The United States would not formally recognize Chinese sovereignty over Taiwan.)
解密電報
1982年8月17日由時任美國國務卿喬治·舒茲發送給時任美國在臺協會處長李潔明的電報揭示對臺六項保證[5]:
- 美國未同意設定終止對臺軍售的日期﹔(The United States has not agreed to set a date for ending arms sales to Taiwan)
- 美國未同意就對臺軍售議題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徵詢意見﹔(The United States has not agreed to consult with the PRC on arms sales to Taiwan)
- 美國不會在臺北與北京之間擔任斡旋角色﹔(The United States will not play mediation role between Taipei and Beijing)
- 美國未同意修訂《臺灣關係法》﹔(The United States has not agreed to revise the Taiwan Relations Act)
- 美國未改變關於臺灣主權的立場﹔及(The United States has not altered its position regarding sovereignty over Taiwan; and)
- 美國不會對臺施壓,要求臺灣與中華人民共和國進行談判。(The United States will not exert pressure on Taiwan to enter into negotiations with the PR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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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維也納條約法公約 》 有關國際條約的國際法條約,於1969年5月22日通過[2],1969年5月23日開放供國家簽署[1]。該公約在1980年1月27日生效。
【發布單位】聯合國大會 【發布日期】1969年5月23日訂於維也納
【章節索引】
第一編 導言 §1
第二編 條約之締結及生效
》第一節 條約之締結 §6
》第二節 保留 §19
》第三節 條約之生效及暫時適用 §24
第三編 條約之遵守、適用及解釋
》第一節 條約之遵守 §26
》第二節 條約之適用 §28
》第三節 條約之解釋 §31
》第四節 條約與第三國 §34
第四編 條約之修正與修改 §39
第五編 條約之失效、終止及停止施行
》第一節 總則 §42
》第二節 條約之失效 §46
》第三節 條約之終止及停止施行 §54
》第四節 程序 §65
》第五節 條約失效、終止或停止施行之後果 §69
第六編 雜項規定 §73
第七編 保管機關、通知、更正及登記 §76
第八編 最後規定 §81
【內容】
本公約各當事國,
鑒於條約在國際關係歷史上之基本地位,
承認條約為國際法淵源之一,且為各國間不分憲法及社會制度發展和平合作之工具,其重要性日益增加,
鑒悉自由同意與善意之原則以及條約必須遵守規則乃舉世所承認,
確認凡關於條約之爭端與其他國際爭端同,皆應以和平方法且依正義及國際法之原則解決之,
念及聯合國人民同玆決心創造適當環境,俾克維持正義及尊重由條約而起之義務,
鑒及聯合國憲章所載之國際法原則,諸如人民平等權利及自決,所有國家主權平等及獨立,不干涉各國內政,禁止使用威脅或武力以及普遍尊重與遵守全體人類之人權及基本自由等原則,
深信本公約所達成之條約法之編纂及逐漸發展可促進憲章所楬櫫之聯合國宗旨,即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發展國際間之友好關係並達成其彼此合作,
確認凡未經本公約各條規定之問題,將仍以國際習慣法規則為準,
爰議定條款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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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編 導言
第1條 本公約之範圍
本公約適用於國家間之條約。
第2條 用語
一、就適用本公約而言:
(甲)稱“條約”者,謂國家間所締結而以國際法為準之國際書面協定,不論其載於一項單獨文書或兩項以上相互有關之文書內,亦不論其特定名稱為何;
(乙)稱“批准”、“接受”、“贊同”及“加入”者,各依本義指一國據以在國際上確定其同意承受條約拘束之國際行為;
(丙)稱“全權證書”者,謂一國主管當局所頒發,指派一人或數人代表該國談判、議定或認證條約約文,表示該國同意承受條約拘束,或完成有關條約之任何其他行為之文件;
(丁)稱“保留”者,謂一國於簽署、批准、接受、贊同或加入條約時所作之片面聲明,不論措辭或名稱為何,其目的在摒除或更改條約中若干規定對該國適用時之法律效果;
(戊)稱“談判國”者,謂參與草擬及議定條約約文之國家;
(己)稱“締約國”者,謂不問條約已未生效,同意承受條約拘束之國家;
(庚)稱“當事國”者,謂同意承受條約拘束及條約對其有效之國家;
(辛)稱“第三國”者,謂非條約當事國之國家;
(壬)稱“國際組織”者,謂政府間之組織。
二、第一項關於本公約內各項用語之規定不妨礙此等用語在任何國家國內法上之使用或所具有之意義。
第3條 不屬本公約範圍之國際協定
本公約不適用於國家與其他國際法主體間所締結之國際協定或此種其他國際法主體間之國際協定或非書面國際協定,此一事實並不影響:
(甲)此類協定之法律效力;
(乙)本公約所載任何規則之依照國際法而毋須基於本公約原應適用於此類協定者,對於此類協定之適用;
(丙)本公約之適用於國家間以亦有其他國際法主體為其當事者之國際協定為根據之彼此關係。
第4條 本公約不溯既往
以不妨礙本公約所載任何規則之依國際法而毋須基於本公約原應適用於條約者之適用為限,本公約僅對各國於本公約對各該國生效後所締結之條約適用之。
第5條 組成國際組織之條約及在1國際組織內議定之條約
本公約適用於為一國際組織組織約章之任何條約及在一國際組織內議定之任何條約,但對該組織任何有關規則並無妨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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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編 條約之締結及生效 第一節 條約之締結
第6條 國家締結條約之能力
每一國家皆有締結條約之能力。
第7條 全權證書
一、任一人員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代表一國議定或認證條約約文或表示該國承受條約拘束之同意:
(甲)出具適當之全權證書;或
(乙)由於有關國家之慣例或由於其他情況可見此等國家之意思係認為該人員為此事代表該國而可免除全權證書。
二、下列人員由於所任職務毋須出具全權證書,視為代表其國家:
(甲)國家元首、政府首長及外交部長,為實施關於締結條約之一切行為;
(乙)使館館長,為議定派遣國與駐在國間條約約文;
(丙)國家派往國際會議或派駐國際組織或該國際組織一機關之代表,為議定在該會議、組織或機關內議定之條約約文。
第8條 未經授權所實施行為之事後確認
關於締結條約之行為係依第七條不能視為經授權為此事代表一國之人員所實施者,非經該國事後確認,不發生法律效果。
第9條 約文之議定
一、除依第二項之規定外,議定條約約文應以所有參加草擬約文國家之同意為之。
二、國際會議議定條約之約文應以出席及參加表決國家三分二多數之表決為之,但此等國家以同樣多數決定適用另一規則者不在此限。
第10條 約文之認證
條約約文依下列方法確定為作準定本:
(甲)依約文所載或經參加草擬約文國家協議之程序;或
(乙)倘無此項程序,由此等國家代表在條約約文上,或在載有約文之會議蕆事文件上簽署,作待核准之簽署或草簽。
第11條 表示同意承受條約拘束之方式
一國承受條約拘束之同意得以簽署、交換構成條約之文書、批准、接受、贊同或加入、或任何其他同意之方式表示之。
第12條 以簽署表示承受條約拘束之同意
一、遇有下列情形之一,一國承受條約拘束之同意以該國代表之簽署表示之:
(甲)條約規定簽署有此效果;
(乙)另經確定談判國協議簽署有此效果;或
(丙)該國使簽署有此效果之意思可見諸其代表所奉之全權證書或已於談判時有此表示。
二、就適用第一項而言:
(甲)倘經確定談判國有此協議,約文之草簽構成條約之簽署;
(乙)代表對條約作待核准之簽署,倘經其本國確認,即構成條約之正式簽署。
第13條 以交換構成條約之文書表示承受條約拘束之同意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國家同意承受由彼此間交換之文書構成之條約拘束,以此種交換表示之:
(甲)文書規定此種交換有此效果;或
(乙)另經確定此等國家協議文書之交換有此效果。
第14條 以批准、接受或贊同表示承受條約拘束之同意
一、遇有下列情形之一,一國承受條約拘束之同意,以批准表示之:
(甲)條約規定以批准方式表示同意;
(乙)另經確定談判國協議需要批准;
(丙)該國代表已對條約作須經批准之簽署;或
(丁)該國對條約作須經批准之簽署之意思可見諸其代表所奉之全權證書,或已於談判時有此表示。
二、一國承受條約拘束之同意以接受或贊同方式表示者,其條件與適用於批准者同。
第15條 以加入表示承受條約拘束之同意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一國承受條約拘束之同意以加入表示之:
(甲)條約規定該國得以加入方式表示此種同意;
(乙)另經確定談判國協議該國得以加入方式表示此種同意;
(丙)全體當事國嗣後協議該國得以加入方式表示此種同意。
第16條 批准書、接受書、贊同書或加入書之交換或交存
除條約另有規定外,批准書、接受書、贊同書或加入書依下列方式確定一國承受條約拘束之同意:
(甲)由締約國互相交換;
(乙)將文書交存保管機關;或
(丙)如經協議,通知締約國或保管機關。
第17條 同意承受條約一部分之拘束及不同規定之選擇
一、以不妨礙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三條為限,一國同意承受條約一部分之拘束,僅於條約許可或其他締約國同意時有效。
二、一國同意承受許可選擇不同規定之條約之拘束,僅於指明其所同意之規定時有效。
第18條 不得在條約生效前妨礙其目的及宗旨之義務
一國負有義務不得採取任何足以妨礙條約目的及宗旨之行動:
(甲)如該國已簽署條約或已交換構成條約之文書而須經批准、接受或贊同,但尚未明白表示不欲成為條約當事國之意思;或
(乙)如該國業已表示同意承受條約之拘束,而條約尚未生效,且條約之生效不稽延過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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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編 條約之締結及生效 第二節 保留
第19條 提具保留
一國得於簽署、批准、接受、贊同或加入條約時,提具保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甲)該項保留為條約所禁止者;
(乙)條約僅准許特定之保留而有關之保留不在其內者;或
(丙)凡不屬(甲)及(乙)兩款所稱之情形,該項保留與條約目的及宗旨不合者。
第20條 接受及反對保留
一、凡為條約明示准許之保留,無須其他締約國事後予以接受,但條約規定須如此辦理者,不在此限。
二、倘自談判國之有限數目及條約之目的與宗旨,可見在全體當事國間適用全部條約為每一當事國同意承受條約拘束之必要條件時,保留須經全體當事國接受。
三、倘條約為國際組織之組織約章,除條約另有規定外,保留須經該組織主管機關接受。
四、凡不屬以上各項所稱之情形,除條約另有規定外:
(甲)保留經另一締約國接受,就該另一締約國而言,保留國即成為條約之當事國,但須條約對各該國均已生效;
(乙)保留經另一締約國反對,則條約在反對國與保留國間並不因此而不生效力,但反對國確切表示相反之意思者不在此限;
(丙)表示一國同意承受條約拘束而附以保留之行為,一俟至少有另一締約國接受保留,即發生效力。
五、就適用第二項與第四項而言,除條約另有規定外,倘一國在接獲關於保留之通知後十二個月期間屆滿時或至其表示同意承受條約拘束之日為止,兩者中以較後之日期為準,迄未對保留提出反對,此項保留即視為業經該國接受。
第21條 保留及對保留提出之反對之法律效果
一、依照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三條對另一當事國成立之保留:
(甲)對保留國而言,其與該另一當事國之關係上照保留之範圍修改保留所關涉之條約規定;及
(乙)對該另一當事國而言,其與保留國之關係上照同一範圍修改此等規定。
二、此項保留在條約其他當事國相互間不修改條約之規定。
三、倘反對保留之國家未反對條約在其本國與保留國間生效,此項保留所關涉之規定在保留之範圍內於該兩國間不適用之。
第22條 撤回保留及撤回對保留提出之反對
一、除條約另有規定外,保留得隨時撤回,無須經業已接受保留之國家同意。
二、除條約另有規定外,對保留提出之反對得隨時撤回。
三、除條約另有規定或另經協議外:
(甲)保留之撤回,在對另一締約國之關係上,自該國收到撤回保留之通知之時起方始發生效力;
(乙)對保留提出之反對之撤回,自提出保留之國家收到撤回反對之通知時起方始發生效力。
第23條 關於保留之程序
一、保留、明示接受保留及反對保留,均必須以書面提具並致送締約國及有權成為條約當事國之其他國家。
二、保留係在簽署須經批准、接受或贊同之條約時提具者,必須由保留國在表示同意承受條約拘束時正式確認。遇此情形,此項保留應視為在其確認之日提出。
三、明示接受保留或反對保留係在確認保留前提出者,其本身無須經過確認。
四、撤回保留或撤回對保留提出之反對,必須以書面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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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編 條約之締結及生效 第三節 條約之生效及暫時適用
第24條 生效
一、條約生效之方式及日期,依條約之規定或依談判國之協議。
二、倘無此種規定或協議,條約一俟確定所有談判國同意承受條約之拘束,即行生效。
三、除條約另有規定外,一國承受條約拘束之同意如係於條約生效後之一日期確定,則條約自該日起對該國生效。
四、條約中為條約約文之認證,國家同意承受條約拘束之確定,條約生效之方式或日期,保留,保管機關之職務以及當然在條約生效前發生之其他事項所訂立之規定,自條約約文議定時起適用之。
第25條 暫時適用
一、條約或條約之一部分於條約生效前在下列情形下暫時適用:
(甲)條約本身如此規定;或
(乙)談判國以其他方式協議如此辦理。
二、除條約另有規定或談判國另有協議外,條約或條約一部分對一國之暫時適用,於該國將其不欲成為條約當事國之意思通知已暫時適用條約之其他各國時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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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編 條約之遵守、適用及解釋 第一節 條約之遵守
第26條 條約必須遵守
凡有效之條約對其各當事國有拘束力,必須由各該國善意履行。
第27條 國內法與條約之遵守
一當事國不得援引其國內法規定為理由而不履行條約。此項規則不妨礙第四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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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編 條約之遵守、適用及解釋 第二節 條約之適用
第28條 條約不溯既往
除條約表示不同意思,或另經確定外,關於條約對一當事國生效之日以前所發生之任何行為或事實或已不存在之任何情勢,條約之規定不對該當事國發生拘束力。
第29條 條約之領土範圍
除條約表示不同意思,或另經確定外,條約對每一當事國之拘束力及於其全部領土。
第30條 關於同1事項先後所訂條約之適用
一、以不違反聯合國憲章第一百零三條為限,就同一事項先後所訂條約當事國之權利與義務應依下列各項確定之。
二、遇條約訂明須不違反先訂或後訂條約或不得視為與先訂或後訂條約不合時,該先訂或後訂條約之規定應居優先。
三、遇先訂條約全體當事國亦為後訂條約當事國但不依第五十九條終止或停止施行先訂條約時,先訂條約僅於其規定與後訂條約規定相合之範圍內適用之。
四、遇後訂條約之當事國不包括先訂條約之全體當事國時:
(甲)在同為兩條約之當事國間,適用第三項之同一規則;
(乙)在為兩條約之當事國與僅為其中一條約之當事國間彼此之權利與義務依兩國均為當事國之條約定之。
五、第四項不妨礙第四十一條,或依第六十條終止或停止施行條約之任何問題,或一國因締結或適用一條約而其規定與該國依另一條約對另一國之義務不合所生之任何責任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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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編 條約之遵守、適用及解釋 第三節 條約之解釋
第31條 解釋之通則
一、條約應依其用語按其上下文並參照條約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義,善意解釋之。
二、就解釋條約而言,上下文除指連同弁言及附件在內之約文外,並應包括:
(甲)全體當事國間因締結條約所訂與條約有關之任何協定;
(乙)一個以上當事國因締結條約所訂並經其他當事國接受為條約有關文書之任何文書。
三、應與上下文一併考慮者尚有:
(甲)當事國嗣後所訂關於條約之解釋或其規定之適用之任何協定;
(乙)嗣後在條約適用方面確定各當事國對條約解釋之協定之任何慣例;
(丙)適用於當事國間關係之任何有關國際法規則。
四、 倘經確定當事國有此原意,條約用語應使其具有特殊意義。
第32條 解釋之補充資料
為證實由適用第三十一條所得之意義起見,或遇依第三十一條作解釋而:
(甲)意義仍屬不明或難解;或
(乙)所獲結果顯屬荒謬或不合理時,為確定其意義起見,得使用解釋之補充資料,包括條約之準備工作及締約之情況在內。
第33條 以兩種以上文字認證之條約之解釋
一、條約約文經以兩種以上文字認證作準者,除依條約之規定或當事國之協議遇意義分歧時應以某種約文為根據外,每種文字之約文應同一作準。
二、以認證作準文字以外之他種文字作成之條約譯本,僅於條約有此規定或當事國有此協議時,始得視為作準約文。
三、條約用語推定在各作準約文內意義相同。
四、除依第一項應以某種約文為根據之情形外,倘比較作準約文後發現意義有差別而非適用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所能消除時,應採用顧及條約目的及宗旨之最能調和各約文之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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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編 條約之遵守、適用及解釋 第四節 條約與第三國
第34條 關於第3國之通則
條約非經第三國同意,不為該國創設義務或權利。
第35條 為第3國規定義務之條約
如條約當事國有意以條約之一項規定作為確立一項義務之方法,且該項義務經一第三國以書面明示接受,則該第三國即因此項規定而負有義務。
第36條 為第3國規定權利之條約
一、如條約當事國有意以條約之一項規定對一第三國或其所屬一組國家或所有國家給予一項權利,而該第三國對此表示同意,則該第三國即因此項規定而享有該項權利。該第三國倘無相反之表示,應推定其表示同意,但條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依第一項行使權利之國家應遵守條約所規定或依照條約所確定之條件行使該項權利。
第37條 取消或變更第3國之義務或權利
一、依照第三十五條使第三國擔負義務時,該項義務必須經條約各當事國與該第三國之同意,方得取消或變更,但經確定其另有協議者不在此限。
二、依照第三十六條使第三國享有權利時,倘經確定原意為非經該第三國同意不得取消或變更該項權利,當事國不得取消或變更之。
第38條 條約所載規則由於國際習慣而成為對第3國有拘束力
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七條之規定不妨礙條約所載規則成為對第三國有拘束力之公認國際法習慣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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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編 條約之修正與修改
第39條 關於修正條約之通則
條約得以當事國之協議修正之。除條約可能另有規定者外,此種協議適用第二編所訂之規則。
第40條 多邊條約之修正
一、除條約另有規定外,多邊條約之修正依下列各項之規定。
二、在全體當事國間修正多邊條約之任何提議必須通知全體締約國,各該締約國均應有權參加:
(甲)關於對此種提議採取行動之決定;
(乙)修正條約之任何協定之談判及締結。
三、凡有權成為條約當事國之國家亦應有權成為修正後條約之當事國。
四、修正條約之協定對已為條約當事國而未成為該協定當事國之國家無拘束力;對此種國家適用第三十條第四項(乙)款。
五、凡於修正條約之協定生效後成為條約當事國之國家,倘無不同意思之表示:
(甲)應視為修正後條約之當事國;並
(乙)就其對不受修正條約協定拘束之條約當事國之關係言,應視為未修正條約之當事國。
第41條 僅在若干當事國間修改多邊條約之協定
一、多邊條約兩個以上當事國得於下列情形下締結協定僅在彼此間修改條約:
(甲)條約內規定有作此種修改之可能者;或
(乙)有關之修改非為條約所禁止,且:
(一)不影響其他當事國享有條約上之權利或履行其義務者;
(二)不關涉任何如予損抑即與有效實行整個條約之目的及宗旨不合之規定者。
二、除屬第一項(甲)款範圍之情形條約另有規定者外,有關當事國應將其締結協定之意思及協定對條約所規定之修改,通知其他當事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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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編 條約之失效、終止及停止施行 第一節 總則
第42條 條約之效力及繼續有效
一、條約之效力或一國承受條約拘束之同意之效力僅經由本公約之適用始得加以非議。
二、終止條約,廢止條約,或一當事國退出條約,僅因該條約或本公約規定之適用結果始得為之。同一規則適用於條約之停止施行。
第43條 無須基於條約之國際法所加義務
條約因本公約或該條約規定適用結果而失效,終止或廢止,由當事國退出,或停止施行之情形,絕不損害任何國家依國際法而毋須基於條約所負履行該條約所載任何義務之責任。
第44條 條約之規定可否分離
一、除條約另有規定或當事國另有協議外,條約內所規定或因第五十六條所生之當事國廢止、退出或停止施行條約之權利僅得對整個條約行使之。
二、本公約所承認之條約失效、終止、退出或停止施行條約之理由僅得對整個條約援引之,但下列各項或第六十條所規定之情形不在此限。
三、倘理由僅與特定條文有關,得於下列情形下僅對各該條文援引之:
(甲)有關條文在適用上可與條約其餘部分分離;
(乙)由條約可見或另經確定各該條文之接受並非另一當事國或其他當事國同意承受整個條約拘束之必要根據;及
(丙)條約其餘部分之繼續實施不致有失公平。
四、在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條所稱情形下,有權援引詐欺或賄賂理由之國家得對整個條約或以不違反第三項為限專對特定條文援引之。
五、在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所稱之情形下,條約之規定一概不許分離。
第45條 喪失援引條約失效、終止、退出或停止施行條約理由之權利
一國於知悉事實後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不得再援引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條或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二條所規定條約失效、終止、退出或停止施行條約之理由:
(甲)該國業經明白同意條約有效,或仍然生效或繼續施行;或
(乙)根據該國行為必須視為已默認條約之效力或條約之繼續生效或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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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編 條約之失效、終止及停止施行 第二節 條約之失效
第46條 國內法關於締約權限之規定
一、一國不得援引其同意承受條約拘束之表示為違反該國國內法關於締約權限之一項規定之事實以撤銷其同意,但違反之情事顯明且涉及其具有基本重要性之國內法之一項規則者,不在此限。
二、違反情事倘由對此事依通常慣例並秉善意處理之任何國家客觀視之為顯然可見者,即係顯明違反。
第47條 關於表示1國同意權力之特定限制
如代表表示一國同意承受某一條約拘束之權力附有特定限制,除非在其表示同意前已將此項限制通知其他談判國,該國不得援引該代表未遵守限制之事實以撤銷其所表示之同意。
第48條 錯誤
一、一國得援引條約內之錯誤以撤銷其承受條約拘束之同意,但此項錯誤以關涉該國於締結條約時假定為存在且構成其同意承受條約拘束之必要根據之事實或情勢者為限。
二、如錯誤係由關係國家本身行為所助成,或如當時情況足以使該國知悉有錯誤之可能,第一項不適用之。
三、僅與條約約文用字有關之錯誤,不影響條約之效力;在此情形下,第七十九條適用之。
第49條 詐欺
倘一國因另一談判國之詐欺行為而締結條約,該國得援引詐欺為理由撤銷其承受條約拘束之同意。
第50條 對一國代表之賄賂
倘一國同意承受條約拘束之表示係經另一談判國直接或間接賄賂其代表而取得,該國得援引賄賂為理由撤銷其承受條約拘束之同意。
第51條 對一國代表之強迫
一國同意承受條約拘束之表示係以行為或威脅對其代表所施之強迫而取得者,應無法律效果。
第52條 以威脅或使用武力對1國施行強迫
條約係違反聯合國憲章所含國際法原則以威脅或使用武力而獲締結者無效。
第53條 與一般國際法強制規律(絕對法)牴觸之條約
條約在締結時與一般國際法強制規律牴觸者無效。就適用本公約而言,一般國際法強制規律指國家之國際社會全體接受並公認為不許損抑且僅有以後具有同等性質之一般國際法規律始得更改之規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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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編 條約之失效、終止及停止施行 第三節 條約之終止及停止施行
第54條 依條約規定或經當事國同意而終止或退出條約
在下列情形下,得終止條約或一當事國得退出條約:
(甲)依照條約之規定;或
(乙)無論何時經全體當事國於諮商其他各締約國後表示同意。
第55條 多邊條約當事國減少至條約生效所必需之數目以下
除條約另有規定外,多邊條約並不僅因其當事國數目減少至生效所必需之數目以下而終止。
第56條 廢止或退出並無關於終止、廢止或退出規定之條約
一、條約如無關於其終止之規定,亦無關於廢止或退出之規定,不得廢止或退出,除非:
(甲)經確定當事國原意為容許有廢止或退出之可能;或
(乙)由條約之性質可認為含有廢止或退出之權利。
二、當事國應將其依第一項廢止或退出條約之意思至遲於十二個月以前通知之。
第57條 依條約規定或經當事國同意而停止施行條約
在下列情形下,條約得對全體當事國或某一當事國停止施行:
(甲)依照條約之規定,或
(乙)無論何時經全體當事國於諮商其他各締約國後表示同意。
第58條 多邊條約僅經若干當事國協議而停止施行
一、多邊條約兩個以上當事國得暫時並僅於彼此間締結協定停止施行條約之規定,如:
(甲)條約內規定有此種停止之可能;或
(乙)有關之停止非為條約所禁止,且:
(一)不影響其他當事國享有條約上之權利或履行其義務;
(二)非與條約之目的及宗旨不合。
二、除屬第一項(甲)款範圍之情形條約另有規定者外,有關當事國應將其締結協定之意思及條約內其所欲停止施行之規定通知其他當事國。
第59條 條約因締結後訂條約而默示終止或停止施行
一、任何條約於其全體當事國就同一事項締結後訂條約,且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視為業已終止:
(甲)自後訂條約可見或另經確定當事國之意思為此一事項應以該條約為準;或
(乙)後訂條約與前訂條約之規定不合之程度使兩者不可能同時適用。
二、倘自後訂條約可見或另經確定當事國有此意思,前訂條約應僅視為停止施行。
第60條 條約因違約而終止或停止施行
一、雙邊條約當事國一方有重大違約情事時,他方有權援引違約為理由終止該條約,或全部或局部停止其施行。
二、多邊條約當事國之一有重大違約情事時:
(甲)其他當事國有權以一致協議:
(一)在各該國與違約國之關係上,或
(二)在全體當事國之間,
將條約全部或局部停止施行或終止該條約;
(乙)特別受違約影響之當事國有權援引違約為理由在其本國與違約國之關係上將條約全部或局部停止施行;
(丙)如由於條約性質關係,遇一當事國對其規定有重大違反情事,致每一當事國繼續履行條約義務所處之地位因而根本改變,則違約國以外之任何當事國皆有權援引違約為理由將條約對其本國全部或局部停止施行。
三、就適用本條而言,重大違約係指:
(甲)廢棄條約,而此種廢棄非本公約所准許者;或
(乙)違反條約規定,而此項規定為達成條約目的或宗旨所必要者。
四、以上各項不妨礙條約內適用於違約情事之任何規定。
五、第一項至第三項不適用於各人道性質之條約內所載關於保護人身之各項規定,尤其關於禁止對受此種條約保護之人採取任何方式之報復之規定。
第61條 發生意外不可能履行
一、倘因實施條約所必不可少之標的物永久消失或毀壞以致不可能履行條約時,當事國得援引不可能履行為理由終止或退出條約。如不可能履行係屬暫時性質,僅得援引為停止施行條約之理由。
二、倘條約不可能履行係一當事國違反條約義務或違反對條約任何其他當事國所負任何其他國際義務之結果,該當事國不得援引不可能履行為理由終止、退出或停止施行條約。
第62條 情況之基本改變
一、條約締結時存在之情況發生基本改變而非當事國所預料者,不得援引為終止或退出條約之理由,除非:
(甲)此等情況之存在構成當事國同意承受條約拘束之必要根據;及
(乙)該項改變之影響將根本變動依條約尚待履行之義務之範圍。
二、情況之基本改變不得援引為終止或退出條約之理由:
(甲)倘該條約確定一邊界;或
(乙)倘情況之基本改變係援引此項理由之當事國違反條約義務或違反對條約任何其他當事國所負任何其他國際義務之結果。
三、倘根據以上各項,一當事國得援引情況之基本改變為終止或退出條約之理由,該國亦得援引該項改變為停止施行條約之理由。
第63條 斷絕外交或領事關係
條約當事國間斷絕外交或領事關係不影響彼此間由條約確定之法律關係,但外交或領事關係之存在為適用條約所必不可少者不在此限。
第64條 一般國際法新強制規律(絕對法)之產生
遇有新一般國際法強制規律產生時,任何現有條約之與該項規律牴觸者即成為無效而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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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編 條約之失效、終止及停止施行 第四節 程序
第65條 關於條約失效、終止、退出條約或停止施行條約應依循之程序
一、當事國依照本公約之規定援引其承受條約拘束之同意有誤為理由,或援引非難條約效力、終止退出或停止施行條約之理由者,必須將其主張通知其他當事國。此項通知應載明對條約所提議採取之措施及其理由。
二、在一非遇特別緊急情形不得短於自收到通知時起算三個月之期間屆滿後,倘無當事國表示反對,則發出通知之當事國得依第六十七條規定之方式,實施其所提議之措施。
三、但如有任何其他當事國表示反對,當事國應藉聯合國憲章第三十三條所指示之方法以謀解決。
四、上列各項絕不影響當事國在對其有拘束力之任何關於解決爭端之現行規定下所具有之權利或義務。
五、以不妨礙第四十五條為限,一國未於事前發出第一項所規定之通知之事實並不阻止該國為答覆另一當事國要求其履行條約或指稱其違反條約而發出此種通知。
第66條 司法解決、公斷及和解之程序
倘在提出反對之日後十二個月內未能依第六十五條第三項獲致解決,應依循下列程序:
(甲)關於第五十三條或第六十四條之適用或解釋之爭端之任一當事國得以請求書將爭端提請國際法院裁決之,但各當事國同意將爭端提交公斷者不在此限;
(乙)關於本公約第五編任一其他條文之適用或解釋之爭端之任一當事國得向聯合國秘書長提出請求,發動本公約附件所定之程序。
第67條 宣告條約失效、終止、退出或停止施行條約之文書
一、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通知須以書面為之。
二、凡依據條約規定或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宣告條約失效、終止、退出或停止施行條約之行為,應以文書致送其他當事國為之。倘文書未經國家元首、政府首長或外交部長簽署,得要求致送文書國家之代表出具全權證書。
第68條 撤銷第65條及第67條所規定之通知及文書
第六十五條或第六十七條所規定之通知或文書得在其發生效力以前隨時撤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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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編 條約之失效、終止及停止施行 第五節 條約失效、終止或停止施行之後果
第69條 條約失效之後果
一、條約依本公約確定失效者無效。條約無效者,其規定無法律效力。
二、但如已有信賴此種條約而實施之行為,則:
(甲)每一當事國得要求任何其他當事國在彼此關係上儘可能恢復未實施此項行為前原應存在之狀況;
(乙)在援引條約失效之理由前以善意實施之行為並不僅因條約失效而成為不合法。
三、遇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二條所稱之情形,第二項之規定對應就詐欺、賄賂行為或強迫負責之當事國不適用之。
四、遇某一國家承受多邊條約拘束之同意成為無效之情形,上列各項規則在該國與條約當事國之關係上適用之。
第70條 條約終止之後果
一、除條約另有規定或當事國另有協議外,條約依其規定或依照本公約終止時:
(甲)解除當事國繼續履行條約之義務;
(乙)不影響當事國在條約終止前經由實施條約而產生之任何權利、義務或法律情勢。
二、倘一國廢止或退出多邊條約,自廢止或退出生效之日起,在該國與條約每一其他當事國之關係上適用第一項之規定。
第71條 條約因與一般國際法強制規律相牴觸而失效之後果
一、條約依第五十三條無效者,當事國應:
(甲)儘量消除依據與任何一般國際法強制規律相牴觸之規定所實施行為之後果;及
(乙)使彼此關係符合一般國際法強制規律。
二、遇有條約依第六十四條成為無效而終止之情形,條約之終止:
(甲)解除當事國繼續履行條約之義務;
(乙)不影響當事國在條約終止前經由實施條約而產生之任何權利、義務或法律情勢;但嗣後此等權利、義務或情勢之保持僅以與一般國際法新強制規律不相牴觸者為限。
第72條 條約停止施行之後果
一、除條約另有規定或當事國另有協議外條約依其本身規定或依照本公約停止施行時:
(甲)解除停止施行條約之當事國於停止施行期間在彼此關係上履行條約之義務;
(乙)除此以外,並不影響條約所確定當事國間之法律關係。
二、在停止施行期間當事國應避免足以阻撓條約恢復施行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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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編 雜項規定
第73條 國家繼承、國家責任及發生敵對行為問題
本公約之規定不妨礙國家繼承或國家所負國際責任或國家間發生敵對行為所引起關於條約之任何問題。
第74條 外交及領事關係與條約之締結
兩個以上國家之間斷絕外交或領事關係或無此種關係不妨礙此等國家間締結條約。條約之締結本身不影響外交或領事關係方面之情勢。
第75條 侵略國問題
本公約之規定不妨礙因依照聯合國憲章對侵略國之侵略行為所採措施而可能引起之該國任何條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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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編 保管機關、通知、更正及登記
第76條 條約之保管機關
一、條約之保管機關得由談判國在條約中或以其他方式指定之。保管機關得為一個以上國家或一國際組織或此種組織之行政首長。
二、條約保管機關之職務係國際性質,保管機關有秉公執行其職務之義務。條約尚未在若干當事國間生效或一國與保管機關間對該機關職務之行使發生爭議之事實,尤不應影響該項義務。
第77條 保管機關之職務
一、除條約內另有規定或締約國另有協議外,保管機關之職務主要為:
(甲)保管條約約文之正本及任何送交保管機關之全權證書;
(乙)備就約文正本之正式副本及條約所規定之條約其他語文本,並將其分送當事國及有權成為條約當事國之國家;
(丙)接收條約之簽署及接收並保管有關條約之文書、通知及公文;
(丁)審查條約之簽署及有關條約之任何文書、通知或公文是否妥善,如有必要並將此事提請關係國家注意;
(戊)將有關條約之行為、通知及公文轉告條約當事國及有權成為條約當事國之國家;
(己)於條約生效所需數目之簽署或批准書、接受書、贊同書或加入書已收到或交存時,轉告有權成為條約當事國之國家;
(庚)向聯合國秘書處登記條約;
(辛)擔任本公約其他規定所訂明之職務。
二、倘一國與保管機關間對該機關職務之執行發生爭議時,保管機關應將此問題提請簽署國及締約國注意,或於適當情形下提請關係國際組織之主管機關注意。
第78條 通知及公文
除條約或本公約另有規定外,任何國家依本公約所提送之通知或公文,應:
(甲)如無保管機關,直接送至該件所欲知照之國家,或如有保管機關,則送至該機關;
(乙)僅於受文國家收到時,或如有保管機關,經該機關收到時,方視為業經發文國家提送;
(丙)倘係送至保管機關,僅於其所欲知照之國家經保管機關依照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戊)款轉告後,方視為業經該國收到。
第79條 條約約文或正式副本錯誤之更正
一、條約約文經認證後,倘簽署國及締約國僉認約文有錯誤時,除各該國決定其他更正方法外,此項錯誤應依下列方式更正之:
(甲)在約文上作適當之更正,並由正式授權代表在更正處草簽;
(乙)製成或互換一項或數項文書,載明協議應作之更正;或
(丙)按照原有約文所經之同樣程序,製成條約全文之更正本。
二、條約如設有保管機關,該機關應將此項錯誤及更正此項錯誤之提議通知各簽署國及締約國,並應訂明得對提議之更正提出反對之適當期限。如在期限屆滿時:
(甲)尚無反對提出,則保管機關應即在約文上作此更正加以草簽,並製成關於訂正約文之紀事錄,將該紀事錄一份遞送各當事國及有權成為條約當事國之國家;
(乙)已有反對提出,則保管機關應將此項反對遞送各簽署國及締約國。
三、遇認證約文有兩種以上之語文,而其中有不一致之處,經簽署國及締約國協議應予更正時,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則亦適用之。
四、除簽署國及締約國另有決定外,更正約文應自始替代有誤約文。
五、已登記條約約文之更正應通知聯合國秘書處。
六、遇條約之正式副本上發現錯誤時,保管機關應製成一項紀事錄載明所作之訂正,並將該紀事錄一份遞送各簽署國及締約國。
第80條 條約之登記及公佈
一、條約應於生效後送請聯合國秘書處登記或存案及紀錄,並公佈之。
二、保管機關之指定,即為授權該機關實施前項所稱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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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編 最後規定
第81條 簽署
本公約應聽由聯合國或任何專門機關或國際原子能總署之全體會員國或國際法院規約當事國、及經聯合國大會邀請成為本公約當事國之任何其他國家簽署,其辦法如下:至一九六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在奧地利共和國聯邦外交部簽署,其後至一九七○年四月三十日止,在紐約聯合國會所簽署。
第82條 批准
本公約須經批准。批准書應送請聯合國秘書長存放。
第83條 加入
本公約應聽由屬於第八十一條所稱各類之一之國家加入。加入書應送請聯合國秘書長存放。
第84條 發生效力
一、本公約應於第三十五件批准書或加入書存放之日後第三十日起發生效力。
二、對於在第三十五件批准書或加入書存放後批准或加入本公約之國家,本公約應於各該國存放批准書或加入書後第三十日起發生效力。
第85條 作準文本
本公約之原本應送請聯合國秘書長存放,其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各本同一作準。
為此,下列全權代表各秉本國政府正式授予簽字之權,謹簽字於本公約,以昭信守。
公曆一千九百六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訂於維也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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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一、聯合國秘書長應製成並保持一和解員名單,由合格法學家組成。為此目的,應請為聯合國會員國或本公約當事國之每一國指派和解員二人,如此指派之人士之姓名即構成上述名單。和解員之任期,包括遇因故出缺被派補實之任何和解員之任期在內,應為五年,並得連任。任一和解員任期屆滿時應繼續執行其根據下項規定被選擔任之職務。
二、遇根據第六十六條對秘書長提出請求時,秘書長應將爭端提交一依下列方式組成之和解委員會: 成為爭端當事一方之一國或數國應指派:
(甲)為其本國或其中一國之國民之和解員一人,由第一項所稱名單選出或另行選出;及
(乙)非其本國或其中任何一國之國民之和解員一人,由名單中選出。
成為爭端當事另一方之一國或數國亦應照此方式指派和解員二人。各當事國所選之和解員四人應於自秘書長接到請求之日後六十日內指派之。
此四名和解員應自其中最後一人被指派之日後六十日內,自上述名單選出第五名和解員,擔任主席。
倘主席或和解員中任一人之指派未於上稱規定期間內決定,應由秘書長於此項期間屆滿後六十日內為之。主席得由秘書長自名單中或自國際法委員會委員中指派之。爭端之當事國得以協議延展任一指派期限。 遇任何人員出缺之情形,應依為第一次指派所定方式補實之。
三、和解委員會應自行決定其程序。委員會得經爭端各當事國之同意邀請條約任何當事國向委員會提出口頭或書面意見。委員會之決定及建議以委員五人之過半數表決為之。
四、委員會得提請爭端各當事國注意可能促進友好解決之任何措施。
五、委員會應聽取各當事國之陳述,審查其要求與反對意見,並向各當事國擬具提議以求達成爭端之友好解決。
六、委員會應於成立後十二個月內提出報告書。報告書應送請秘書長存放並轉送爭端各當事國。委員會之報告書包括其中關於事實或法律問題所作之任何結論,對各當事國均無拘束力,且其性質應限於為求促成爭端之友好解決而提供各當事國考慮之建議。
七、秘書長應供給委員會所需之協助與便利。委員會之費用應由聯合國擔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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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日本降書承諾要實行《波茨坦宣言》,《波茨坦宣言》承諾要實行《開羅宣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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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1年9月8日 舊金山和約(中國未簽字) https://zh.wikipedia.org/wiki/舊金山和約
由於朝鮮與中國因為內戰爆發並持續進行,導致政府代表問題沒有簽署《舊金山和約》,因此該和約特別針對朝鮮與中國的相關權益與受益權以條文明訂之。
對此,中華民國政府《中日和約》第五條中承認《舊金山和約》中這些中國的相關權益;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則是全面否定《舊金山和約》(因中華人民共和國未與會簽約),也包括《舊金山和約》架構下所規範衍生的《中日和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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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2年4月28日 《中華民國與日本國間和平條約》
https://zh.wikipedia.org/wiki/中日和約
羅斯福總統、蔣委員長、邱吉爾首相、偕同各該國軍事與外交顧問人員,在北非舉行會議,業已完畢,茲發表概括之聲明如下:
三國軍事方面人員關於今後對日作戰計畫,已獲得一致意見,我三大盟國決心以不鬆弛之壓力從海陸空各方面加諸殘暴之敵人,此項壓力已經在增長之中。
我三大盟國此次進行戰爭之目的,在於制止及懲罰日本之侵略,三國決不為自己圖利,亦無拓展領土之意思。
三國之宗旨,在剝奪日本自從一九一四年第一次世界大戰開始後在太平洋上所奪得或佔領之一切島嶼;在使日本所竊取於中國之領土,例如東北四省、臺灣、澎湖群島等,歸還中華民國;其他日本以武力或貪欲所攫取之土地,亦務將日本驅逐出境;我三大盟國稔知朝鮮人民所受之奴隸待遇,決定在相當時期,使朝鮮自由與獨立。
根據以上所認定之各項目標,並與其他對日作戰之聯合國目標相一致,我三大盟國將堅忍進行其重大而長期之戰爭,以獲得日本之無條件投降。
波茨坦公告1945年7月26日
《波茨坦公告》,又稱作《波茨坦宣言》,又稱中美英三國促令日本投降之波茨坦公告,是1945年7月26日在波茨坦會議上美國總統哈利·S·杜魯門、中華民國國民政府(公告英文原文為the National Government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主席蔣介石和英國首相溫斯頓·邱吉爾聯合發表的一份公告。這篇公告的主要內容是聲明三國在戰勝納粹德國後一起致力於戰勝日本以及履行開羅宣言等對戰後對日本的處理方式的決定。
1945年7月,美、英、中三國首腦和外長在柏林西南波茨坦舉行會議,26日發表《波茨坦公告》,敦促日本投降。全文如下:
美、英、中三國政府領袖公告:
中英美三國波茨坦宣言
——一九四五年七月二十六日發表
(一)餘等美國總統、中國國民政府主席及英國首相,代表余等億萬國民,業經會商並同意對日本提出勸告,予以一機會以向三國無條件投降,免日本全體人民遭受戰爭之慘禍。
(二)三國陸海空部隊已增強多倍,其由西方調來之軍隊及空軍即將予日本以最後之打擊。彼等之武力受所有聯合國之決心之支持,對日本全面作戰,不至其停止抵抗不止。
(三)德國無效果及無意識抵抗全世界自由人民之力量所得之結果彰彰在前,可為日本人民之殷鑒。此種力量,當其對付抵抗納粹時,不得不將德國人民全體之土地工業及其生活方式摧殘殆盡。但現在集中對付日本之力量則較之更為龐大不可衡量,吾等之軍力加以吾人之堅決意志為後盾,若予以全部使用,必將使日本軍隊完全毀滅,無可逃避,而日本之本土亦終必全部殘毀。
(四)時機業已到來,日本必須決定一途:其將繼續受其一意孤行計算錯誤而將日本帝國陷於完全毀滅之境之軍人統制?抑或走向理智之路?
(五)以下為吾人之條件,吾人決不許更改,亦無其他另一方式。猶豫遷延,更為吾人所不容許。
(六)欺騙及錯誤領導日本人民使其妄欲征服世界者之權威及勢力必須永久剷除,蓋吾人堅持非將負責之窮兵黷武主義驅出世界,則和平安全及正義之新秩序勢不可能建立。
(七)直至如此之新秩序成立時,及直到日本製造戰爭之力量業已毀滅而有確實可信之證據時,日本領土須經盟國之軍隊予以佔領,俾吾人在此陳述之基本目的得以完成。
(八)開羅宣言之條件必將實施,而日本之主權必將限於本州、北海道、九州、四國及吾人所決定其可以領有之小島在內。
(九)日本軍隊在完全解除武裝以後,將被允許其返鄉,得以和平從事生產生活之機會。
(十)吾人無意奴役日本民族或消滅其國家,但對於戰罪人犯(包括虐待吾人俘虜者在內)將處以法律之裁判。日本政府必須將阻止日本人民民主趨勢之復興及增強之所有障礙予以消除,言論宗教及思想自由以及對於基本人權之重視必須成立。
(十一)日本將被許維持其經濟所必需及可以償付賠款所需要之工業,但可以使其重新武裝作戰之工業不在其內。為此目的,可准其獲得原料(別於統制原料)日本最後參加國際貿易關係當可准許。
(十二)上述目的達到時,日本得依人民自由表示之意志成立一保障和平及負責之政府,屆時三國佔領之軍隊即撤退。
(十三)吾人勸告日本政府立即宣佈所有日本武裝部隊無條件投降,並對此種行動誠意實行予以適當之各項保證。除此一途,日本即將迅速完全毀滅。
註記:
“1945年7月16日,美、英、蘇三國首腦(美國新總統杜魯門、英國新首相 艾德禮、史達林)在柏林郊外波茨坦開會(蔣介石未被邀請),決定要求日本無條件投降,起草了《波茨坦公告》。中國並沒有參加《波茨坦公告》的起草,只是在 公告發表前,請中國在上面簽了字。7月26日,《波茨坦公告》以美、英、中三國首腦的名義發表,蘇聯因礙於《蘇日中立條約》尚在有效期間,當時未列名於公告。8月8日,蘇聯對日宣戰後,《波茨坦公告》中添補了史達林的名字。”(林思雲:《蔣介石的眼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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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言公告無條約之名有條約之實
https://duoweicn.dwnews.com/CN-2019年049期/10008295.html
據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制定的《維也納條約法公約》(Vienna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reaties),其中第二條〈用語〉就明確指出:「稱『條約』者,謂國家間所締結而以國際法為準之國際書面協定,不論其載於一項單獨文書或兩項以上相互有關之文書內,亦不論其特定名稱如何」,名稱未必得帶有「條約」兩字才能被認可為「條約」。聯合國對於「宣言」的解釋,也指出雖然不總是具有法律約束力,但仍可以是指一般國際法意義下的條約,因此兩則宣言公告的法律地位與效力絕對不容懷疑,其名雖非條約,但實有條約之力。
《開羅宣言》的作用,主要是確認與鞏固聯合對日作戰並迫使其無條件投降,以及剝奪日本佔領的土地,因此涉及疆域變化的主要有三處:一,歸還東北四省、台灣澎湖列島給中華民國;二,日本歸還在太平洋所佔之一切島嶼;三,韓國獨立。《波茨坦公告》內容則更為廣泛,除了第八條重申「《開羅宣言》之條件必將實施,日本之主權必將限於本州、北海道、九州、四國及吾人所決定之其他小島之內」外,還提出鏟除日本軍國主義勢力,盟國佔領日本,懲處戰犯和成立新政府等目標,為同盟國在戰後制定對日政策提供法理方針。因此絕不能單獨摘出臺澎領土一條稱其無效,或徑自否定兩則宣言公告。否則不只是光復台澎失去法理依據,連光復東北和南海諸島也無效,韓國獨立也不受承認,日本也沒必要撤出日軍侵略佔領的菲律賓、印度尼西亞、新加坡、密克羅尼西亞、瑙魯等國,盟軍佔領日本與懲罰戰犯更是非法舉動,日本也毋須實施新的和平憲法。倘若分割解讀關係緊密的兩則宣言公告,將導致嚴重的法理與歷史錯亂。
台灣主權若未定光復東北也無效
1943年11月,中國、美國、英國在開羅會議期間簽署了《開羅宣言》,圖為中美英首腦合影。前排左起:蔣介石、羅斯福、丘吉爾,及擔任蔣介石翻譯的宋美齡。1943年11月,中國、美國、英國在開羅會議期間簽署了《開羅宣言》,圖為中美英首腦合影。前排左起:蔣介石、羅斯福、丘吉爾,及擔任蔣介石翻譯的宋美齡。
開羅會議期間,英國代表賈德幹(Alexander Cadogan)曾提議將東北台澎歸還給中國的字樣更改成「必須由日本放棄」,聲稱單獨指明這些地方得歸還中國、其餘被佔領地區未說明歸還何國,將遭到英國國會質詢。時任中國國防最高委員會秘書長王寵惠反駁稱,一旦修改「不但中國不贊成,世界其他各國亦將發生懷疑」。但賈德幹又辯道,文中已提及日本竊取中國領土,因此放棄的這些土地自然歸屬中國,不必再特別強調。王寵惠再駁斥:「措詞果如此含糊,則會議公報將毫無意義,且將完全喪失其價值,在閣下之意,固不言而喻應歸中國,但外國人士對於東北、台灣等地,嘗有各種離奇之言論與主張,想閣下亦曾有所聞悉,故如不明言歸還中國,則吾盟國共同作戰,反對侵略之目標,太不明顯。」所幸美國支持王寵惠的主張,令英國孤掌難鳴。
抗日戰爭全面爆發前夕,中共領導人毛澤東在1936年曾向美國記者愛德格·斯諾(Edgar Snow)表示:「中國的迫切任務是收復所有失地,而不僅僅是保衛我們在長城以內的主權。這就是說,東北必須收復。這一點同樣適用於台灣。」1942年時任中華民國外交部長宋子文在重慶國際宣傳處記者會上,被問及「戰後之我國,在領土方面是恢復到九一八之前之狀態?抑或恢復到甲午以前的狀態?」時,宋子文立刻清晰地指出:「中國應收回東北四省、台灣及琉球,朝鮮必須獨立。」1941年12月9日國民政府正式發佈對日宣戰公告,也寫明「所有一切條約、協定、合同,有涉及中、日間之關係者,一律廢止」。因此《馬關條約》、《中日民四條約》等不平等條約便不再有效與合法,日本對台澎和東北的侵佔就此成了「竊據」,故中國抗戰勝利後光復失地完全合情合法。《開羅宣言》和《波茨坦公告》承認和支持中國收復這些失土,則是為此多提供了一道法律依據。
正因有了《開羅宣言》和《波茨坦公告》的國際背書,以及國內的輿論支持,民國政府遂於1944年7月31日由中央設計局制定、國防最高委員會通過《復員計劃綱要》,將淪陷地劃分為「後方區」、「收復區」和「光復區」,東北與台澎屬於「光復區」,並成立東北調查委員會和台灣調查委員會,分別由沈鴻烈與陳儀主持,並擬訂《東北復員計劃綱要》與《台灣接管計劃綱要》,開始著手培養接收東北與台灣的黨政幹部、以及部署戰後復員與建設。儘管英國駐華大使館曾在1946年抗議國民政府宣告台灣人自光復日起恢復中國國籍一事,聲稱應按照《開羅宣言》「同盟國該項宣言之意,不能自身將台灣主權由日本移轉中國,應候與日本訂立和平條約或其他之正式外交手續而後可」,美國也附和之。但這種論調本身就充滿矛盾,因為《開羅宣言》和《波茨坦公告》都已清楚載明台澎與東北要歸還給中國,倘使英國要單獨質疑台灣主權未定,那何以不質疑中國在東北的主權恢復?
此外,美國總統杜魯門(Harry S. Truman)曾於1950年1月重申對《開羅宣言》與《波茨坦公告》的認可:「美國和其他盟國接受了中國對該島(台灣)行使權利的解釋。」然而當朝鮮戰爭爆發後,杜魯門迅速翻臉,宣佈台海中立化與台灣地位未定,以免中共以台灣屬於中國領土為由渡海作戰。此舉純粹出於美國自身戰略利益所做的自私考量,存心分裂中國,豈能被視為依據?
1945年10月25日,中國戰區台灣省受降典禮在臺北公會堂(今中山堂)舉行,全省舉行慶祝會。1945年10月25日,中國戰區台灣省受降典禮在臺北公會堂(今中山堂)舉行,全省舉行慶祝會。
其實,領土主權從來就不是必須以國際條約的形式實現轉移,如美國在1897年強迫夏威夷簽署合併條約,但在1898年2月遭參議院否決,於是眾議院外交委員會乾脆在1898年5月提出《新地法案》,以國內法的形式併吞夏威夷。還有蘇聯對日宣戰後攻佔庫頁島南境與千島群島,此舉事先在1945年的雅爾達會議(Yalta Conference)上,已得到英美認同,兩國承認兩島應「歸還蘇聯」,且日本迄今尚未與蘇聯及俄羅斯聯邦簽訂任何結束二戰戰爭狀態的和約,更未簽署關於庫頁島南部與千島群島歸屬轉移的協議,但仍無礙蘇聯及俄羅斯享有兩島主權的事實。試問,可有哪個國家質疑美國對夏威夷、俄國對庫頁島和千島群島的主權嗎?
因此,不論怎麼強調台灣主權未定論、或聲稱日本簽字同意的《舊金山和約》位階較高,其實都是雙重標準,是刻意單獨挑出臺澎說事罷了。按其邏輯,中國對台澎與東北的統治、俄國對庫頁島和千島群島的佔有都將成為非法「竊據」。何況《舊金山和約》的談判並無中國代表參與,彼時因國共內戰造成兩岸分治,致使簽字國無法定奪由何方代表中國,而摒棄國共雙方於和會之外,令該和約沒妥善顧及中國利益和立場,更沒有中國代表的簽字,對中國自然沒有約束力。
日本投降與成立新政府 皆基於宣言和公告
還有非常重要的一點是,兩宣言都將日本定義為侵略戰爭發動者,並在《波茨坦公告》裏概括性地講述盟國對日本的處置方式、以及日本應成立一個追求和平的新政府。日本遞出《降伏文書》時便在首段宣稱「茲接受美、中、英三國政府首領於1945年7月26日在波茨坦所發表,其後又經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邦所加入之公告所列舉之條款」,以接受《波茨坦公告》為基礎宣佈投降。同盟國遂能由此創立遠東國際軍事法庭懲處戰犯,即東京審判。駐日盟軍司令麥克亞瑟(Douglas MacArthur)也據此解散日本軍隊和分割財閥,並替日本制定全新的和平憲法,架空日本天皇,消滅發動侵略的軍國主義勢力。
雖然不少日本右翼頗不滿麥克亞瑟強加的體制,認為自己是被剝奪發動戰爭權力的「非正常國家」,但這是給侵略戰爭發動者的懲罰,本來就毫無資格埋怨,無論喜歡與否,戰後的日本政府都是根據這部憲法組成。因此,反對兩則宣言公告的人士若想單獨摘論台澎地位問題,無論就法律地位或條文內容來看,都註定只是錯亂的曲解。畢竟兩則宣言公告涉及東北主權、韓國獨立、日本戰爭罪行、盟國對日政策、以及日本憲法和政府等各種法理性問題,只要否定或破壞任何一項,都形同全盤無視同盟國在第二次世界大戰中抗擊法西斯主義所做出的犧牲與正當性,為日本的血腥侵略翻案,更是否定戰後依據新憲法組成的歷屆日本政府。所以宣言與公告內容屬於環環相扣,牽一髮而動全身,豈有部分無效或全部無效的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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